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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未迁走是否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权/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399人看过

户口未迁走是否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权

   [基本案情]

  高某系某组村民,1989年12月,高某与该村建设组村民王某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沿江组。婚后生育王甲、王乙,户口均登记在沿江组。1992年7月,针对人多地少的突出问题,经原沿江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农转非、婚嫁迁出、死亡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高某等9人的承包土地收回。至此,高某再没有在该组承包土地,居住、生产、生活都在该镇朝阳村建设组男方王某家。

  1996年11月,因三峡库区水位的原因该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国家分两次划拨给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和淹没土地补偿费。围绕高某一家到底有无补偿费的分配权,产生了较大分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一家不享有分配权,理由是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因为安置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被征收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放弃统一安置的就能享受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只能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因婚姻、收养等原因,已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从实际生产、生活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高某婚后长期在朝阳村建设组生产、生活,虽然户口还保留在沿江组,但应当认定是朝阳村建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沿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因此,高某一家三口人不具有沿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高某一家不享有沿江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高某一家应该享有此分配权。其理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长期争议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在法无明文规定下不能随意剥夺,否则有违公允。本案争执之关键是高某一家三口人应否在沿江组享受移民安置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界定其在沿江组被征用土地时是否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本案涉诉土地征用时间应以1996年11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1996)334号批文下发时间为准。此时,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高某虽因住房倒塌于1994年搬离原沿江组,但此前其一直作为沿江组成员在该组生产、生活,至于高某是否实际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是否有权参加管理,系两个不同概念,不能因为其没有实际参加管理而剥夺其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成员权资格的丧失并无法定的理由。因此对高某一家三口人所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随意否定,应当认定在该组土地被征用时高某三口人对该组被征用的土地的补偿款享有分配权。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如何确认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问题。回答这个问题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只能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资格权的确定;二是村民会议民主讨论决定。

  高某、王甲、王乙,是否具有沿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权问题。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相适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之后,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条件,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成员资格权的确定,应当是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在本集经济组织中实际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同时要考虑到已经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基于婚姻关系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农村人口可以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这类情况也被称为农嫁农问题。整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中,此类问题最为复杂。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既然高某已经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就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状态,不宜认定其仍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高某婚后长期在朝阳村建设组生产、生活,虽然户口还保留在沿江组,也应当认定是朝阳村建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沿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王甲、王乙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空挂户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由于空挂户口仅迁入户口,并未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当明确对此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排除。因王甲、王乙出生、生产、生活均在朝阳村建设组集体经济组织之中,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他们在沿江组的户口属于空挂户,故不能认定其为沿江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另外,土地征收补偿费和淹没土地补偿费均以土地为前置条件,它有别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益分配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是村民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顶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1992年7月,针对人地矛盾突出问题,沿江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农转非、婚嫁迁出、死亡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高某等9人的承包土地收回,调整给其他没有土地耕种村民承包经营;2005年9月8日,针对高某是否属本组安置生产的人员问题,该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她属空挂户口不予任何生产安置;2006年1月10日,对两费分配问题,该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实行以承包土地为据进行分配,高某没有在本组承包土地不参加分配。本案中,高某的承包土地在1992年7月被调整收回,1996年11月该小组的耕地被征用,收回承包土地在前,耕地被征用在后。

  综上所述,高某、王甲、王乙不具有沿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也没有承包土地,故不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董补民/王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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