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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什么情况下作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1月20日|分类:行政复议 |200人看过

检察机关在什么情况下作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市指接受刑事赔偿请求,参加刑事赔偿程序,代表国家向赔偿请求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检察机关作出错误拘留决定的,2、检察机关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3、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4、检察人员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5、检察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6、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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