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手镯换真金镯,诈骗还是盗窃
【案情】 2012年2月份,韩某与女朋友邱某因赌博欠下高利贷,被债主逼迫得紧,两人便商议通过“偷梁换柱”来攒钱。后两人来到一家金银首饰店,由韩某负责与售货员交涉,假称其女友要选购白金手镯一个。邱某站在韩某旁边,接过售货员取出的白金手镯,假装挑选手镯的款式,趁售货员忙于与韩某商谈之机,在韩某的掩饰下,将其先准备好的假手镯与售货员取出的白金手镯调换。随后,两人便以款式不合意为由推脱不买并携带两个白金手镯逃离现场。当日晚上,两人又以同样的手段在另一金店“换”得白金手镯一个,后案发。经鉴定,3个手镯价值26827元。
【评析】
笔者认为,韩某与邱某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欺诈性,但二人秘密窃取财物,隐匿犯罪的表现构成盗窃罪。理由为:首先,两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将他人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售货员并未将金手镯交给韩、邱二人保管,只是暂时交给他们选择手镯款式,同时,此二人的主观意愿是要“换手镯”,并编造“买手镯”的事实取得售货员的信任,才持有了金手镯,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本案的焦点在于区分韩某与邱某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盗窃罪与诈骗罪均是侵犯财产性犯罪,且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本案中,韩某与邱某虽然虚构了“欲购买金手镯”的事实,从而取得了售货员的信任,但售货员并没有基于此而自愿处分其财产,售货员交给韩、邱两人金手镯仅是供他们选购、鉴别,并非处分行为,此时售货员仍然在财物的旁边,掌握着金手镯的控制权,韩、邱二人并没有取得手镯的支配权,因此,韩、邱二人“以假换真”占有金手镯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售货员的处分意愿。从此角度而言,韩、邱二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条件,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韩、邱二人假借“买金手镯”,通过韩某的掩护,邱某“偷梁换柱”,在售货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金手镯带离商场,虽然在窃取之时,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性手段,但没有达到让售货员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程度,欺诈仅是两人掩盖盗窃事实的手段和方法,售货员在“款式不合意”被推诿时,并没有同意韩、邱两人将手镯带走,两人的金手镯完全是乘售货员不备,秘密窃取的结果,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定性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