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指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货币)支付给出卖人。除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行使拒绝付款或中止付款抗辩权外,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以约定的方式支付价款。如果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不支付价款或者暂时不支付价款的抗辩权时,则支付价款的条件未成就,买受人此时可以拒绝出卖人要求其支付价款的主张,结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实践,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不支付或者暂时不支付价款的抗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买受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时,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的,则应当认定出卖人的交货义务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为同时履行的义务,没有先后履行的区分,依照《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以在符合同时履行的条件下,如果出卖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时,买受人可以行使不付款的抗辩。所谓主要义务,又称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和移转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如果出卖人仅仅交付标的物而不移转所有权,或者只是移转所有权而未交付标的物,均构成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在性质上和后果上是轻微的,那么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价款;如果出卖人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买受人必须支付该部分价款。
如果出卖人违反的不是主要义务,而是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买受人不能在对方已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拒绝支付价款。
2.买受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如果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先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再由买受人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的一定期间内再支付价款的,则为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债务,在出卖人未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受人亦可以主张先履行的抗辩而不支付价款。
3.买受人行使不安抗辩权。
如果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买受人应当先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但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出卖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时,买受人可以要求中止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待出卖人提供合适的担保以后,才能恢复履行;如果出卖人不能提供合适的担保,则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不支付价款。这就是《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其中的中止履行只是暂不支付价款的抗辩,而解除合同则是不支付价款的抗辩、
4.出卖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用来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实现的义务。通常情况下,出卖人违反附随义务,但已履行主要义务,买受人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后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价款。不过,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应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
交付成果不符合要求能解除合同吗
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定作人可否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262条,承揽人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遵守定作人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在合同成立后,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工作,而且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承揽人对定作物的瑕疵负有担保义务,是指承揽人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品质及其效用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不符合合同的规定,那么承揽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如果在质量、包装等实际效用方面达不到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就可以认为定作物有瑕疵。
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则可以采取有关措施补救:对工作成果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定作人可以按质论价,要求减少相应的报酬;对工作成果定作人不同意利用的,定作人有权要求修理、重作,承揽人应当依照定作人的要求予以修理或者重作,定作人也可以自行修理而由承揽人承担修理的有关费用,因承揽人修理或者重作造成交付迟延的,承揽人也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而承揽人又拒绝修理、重作的或者修理、重作后仍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定作人有权拒绝收受,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