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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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发生性关系后报案是否构成强奸罪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976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

张某(女、30岁)与王某(男、27岁)系鄱阳某同村邻居,王某依仗家中有钱,成天游手好闲,2006年6月的一天,王某趁张某一人在家偷偷溜到张某家中,并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张某碍于情面没有将此事说出,更未报案。于是王某的胆子更大了,2006年7月初又趁机对张某实施强暴,走时并给了张某200元钱,张某仍未报案,此后王某便多次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也不再反抗。渐渐地村民们都知道了他们的关系。2006年底,张某的丈夫发现了此事,便要求张某与王某断绝关系,否则便离婚。为了家庭张某向王某表明从此不再与其来往,王某不依并强行要求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坚决不从并报警。

[分歧]

意见一: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刑法中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王某多次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因此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意见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张某在遭遇强奸后一直未报案,并与王某发展成通奸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王某的行为不以强奸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本案中王某的前两次行为,均已构成了强奸,但为什么不以强奸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的第二项即: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①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②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③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④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本案中,张某在遭受强奸后一直没有告发,并发展成与王某通奸,故王某的行为不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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