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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霸占他人房屋,法院判决强制腾退

发布者:沈明玥|时间:2020年04月17日|5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304民初201

原告:XX,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XX,身份证号:3XX

委托代理人:沈明玥,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XX,身份证号:34XX

原告XX与被告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将蚌埠市禹会XX室房屋腾退,交由原告收回;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10月,因燕山路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居住的蚌埠市禹会区XX房屋被拆迁。原告作为该房屋内成员与蚌埠市高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燕山路项目拆迁货;载明原告作为安置房山香新村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事户的产权人。其后,因安3XX东户以及2XX西户调换成XX面积问题。.上述还原房安置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XX室用于经营小卖部,并更换门锁拒绝原告进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XX辩称:房子是我盖的, 只是户名是原告的,他只是顶户,并不是说就给原告了,原来拆迁的房子房产证也是我的,只是为了分房子让他顶一下,拆迁后也是我一直在居住。当时一共顶了9套房子,卖了3套现在还剩6套,不够居住,现在都要房子。我一共6个孩子,没拆迁之前我分的好好的,现在只有6套房子,原告非要现在这套,一共要四套房子, 一共十套房子,四个儿子一人两套,两个女儿一人一套,我们都给孩子,自己不要,原告不愿意,他觉得他顶户就是他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各双方系父子关系。2070年,被告的房屋拆迁,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享有政策规定的权利。20071022日,原告与XX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燕山路项目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拆迁安置还原房调换为本于本市山XX,后因面积问题,。因拆迁还原之后,被告又育有一子未有房屋,故被告将诉争房屋更换门锁用于自身经营小卖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腾退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燕山路项目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山香家园安置房房款结算及工作流程表》、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权利的取得应于法有据。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占有并使用诉争房屋,表示原拆迁房屋系自己盖的,只是在签订合同时用的原告的名字,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其有权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的证据。而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燕山路项目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山香家园安置房房款结算及工作流程表》中可明确看出,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已按流程还原至诉争房屋,依法应享有相关权利,因此,被告的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法无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蚌埠市禹会区山香家园45单元102,室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XX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 4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新成

O0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永振

书记员赵羽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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