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在法庭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庭审中及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法律文书中要注意措词,切勿因疏忽大意说出或记载原本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又对自己不利的言词。一旦构成自认,则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推翻自认的事实,法院才会不采纳当事人自认的事实。
蒋奉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