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湘0981民初1216号
原告:A,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A1,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与被告B1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A2,原、被告因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导致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加之被告不负家庭责任,没事业心,夫妻感情更是进一步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A1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A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A提出离婚,被告A1表示同意;
婚生子A2由被告A1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A自调解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A有探视婚生子B2的权利,被告A1有配合的义务;
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10268元耳钉一副,项链一副归原告A所有,共同债权在A处的40000元,由被告A1享有;
原、被告各自经手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A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杨 A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