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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虎城|时间:2020年06月25日|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袁X、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女,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袁X、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曾X、袁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8日,曾X(甲方)与袁X(乙方)、黄X(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万元整。合同签字后,乙方将上述借款在约定时间内划入甲方在中国XX开户的账户内或现金交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如有变动以借条记载为准。借条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利率2%(月利率),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17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曾X作为借款人在甲方栏内签名,袁X作为出借人在乙方栏内签名,黄X作为担保人在丙方栏内签名。同日,曾X向袁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X人民币7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2%,按月支付,本金于2013年7月17日一次性偿还”。黄X向袁X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叫黄X,系音乐城房产开发单位担任部门经理职务。因借款人曾X向袁X借款7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本人通过慎重考虑决定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郑重承诺如下:一、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乙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利息失效。二、担保人在担保期间,按债权人要求,督促借款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讨,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绝无异议。三、如借款曾X未按时付息或还本,放款人委托第三方上门催收时,本人愿意按每趟次300元代借款人支付催收等费用”。至2014年9月18日,曾X偿还了本金1万元及2014年9月18日前的利息。2015年7月27日,袁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X偿还给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黄X对曾X所负袁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曾X与袁X签订借款合同后,曾X向袁X出具了借条,曾X与袁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袁X要求曾X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曾X向袁X借款时,黄X向袁X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黄X与袁X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合法成立,袁X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黄X对曾X所负袁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曾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给袁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按6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黄X对曾X所负袁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曾X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曾X、黄X共同负担。
宣判后,黄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黄X为曾X向袁X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黄X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袁X、曾X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X向袁X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对于曾X余欠袁X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曾X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曾X偿还袁X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曾X对此亦无异议,二审应予维持。黄X为曾X向袁X的借款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约定”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曾X还清袁X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曾X向袁X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18日,袁X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X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黄X免除保证责任。黄X上诉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黄X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袁X对黄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X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随后保证责任的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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