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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常见的法律问题

发布者:李俊杰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8日|分类:交通事故 |205人看过


交通事故常见的法律问题

 

目前在每个人的生活中,交通工具(汽车、高铁、火车、飞机等)是我们在生活中离不开的,经常或偶尔使用,但也会使我们产生一定纠纷,常见的法律问题,我们就以下面案件为例向大家解释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5日,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道路行驶中撞上停靠在路边卸货的货车上,周某某当场死亡,经查明车主为牛牛公司,驾驶人为何某某,货车属于何某某所有,仅将货车挂靠至牛牛公司,牛牛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交警认定周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为主要责任,何某某为次要责任。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律师分析:

李俊杰律师在接受何某某的委托后认为,本案周某某为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何某某为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但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周某某承担30%的的次要责任,若有不足,因何牟牟将车辆挂靠在牛牛公司,所以不足部分由何某某和牛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中对周某某的赔偿金额计算也要考虑到周某某是属于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因为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不同,以发生事故当年当地国家机关发布的赔偿金额计算最终的赔偿标准。需要主要的一点是,在诉讼案件中不管诉讼费是多是少,保险公司都不会对诉讼费进行承担,诉讼费应由周某某或何某某来承担。

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合同中有些微的一些免责条款,但是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进行免责条款的解释及释明,该条款视为无效,并且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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