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辑总第7辑至2016年第6辑总第48辑部分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 借条有疑点,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说明不可信后果
——借款事实有争议、借条有疑点情况下,出借人就出借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未作出可信说明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2. 借条真实性,可综合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等来认定
——对借条真实性审查,应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等证据,综合判断。
3. 消费金融贷款预先扣除的手续费,应冲抵借款本金
——消费金融公司放贷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贷款动用费、手续费的,借款人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 是否含高利贷,应结合间接证据、交易习惯等确定
——是否含高利贷,应结合间接证据,综合借款金额与期限、还款金额与时间、票面组成,运用交易习惯等客观认定。
5. 借贷金额中是否包含高利,应综合付款方式等判定
——借贷金额是否含有高利,应结合借贷背景、主体关系、交付习惯、付款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实际借贷本金数额。
6. 资金互助会向非会员企业高息放贷,合同应为无效
——企业自主发起设立的资金互助组织向非会员企业放贷并约定高额利息的,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7. 借款给外国自然人,资金未流出境外,非对外借款
——企业在境内借款给外国自然人且该资金未流转至境外的,该借贷行为及相应担保不属对外借款和担保,均为有效。
8. 明知是赌博筹码债权仍予受让的,该债权不受保护
——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他人明知是赌博筹码债权仍予受让,该债权不受保护。
9. 借款金额外主合同变更无须保证人同意,约定有效
——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除增加借款金额外,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的内容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规则详解】
1. 借条有疑点,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说明不可信后果
——借款事实有争议、借条有疑点情况下,出借人就出借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未作出可信说明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标签:民间借贷|大额借贷|资金来源|付款方式
案情简介:2008年,倪某持其书写、食品厂原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并加盖公章的121万元借条诉请食品厂、杨某偿还。倪某不能就出借资金来源及所称8次现金给付方式作出可信说明,另案诉讼中,倪某持如出一辙的食品厂入股协议及收条起诉后撤诉,诉讼中承认协议及收条不真实。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条虽无法鉴定出正文内容与印章形成时间,但从该借条本身而言,显然存在很多疑点。该借条内容与后面落款签名并非同一人,亦非同一支笔所写,倪某对此所作解释不成立。借条所书内容上下间距不一致,就一般而言,即使借条内容由他人书写,债务人在签名时一般会写下名字并签署时间,而该借条时间却又转由债权人书写,且借条中虽明确以企业所有厂房、土地等资产作担保,但倪某却不能提供这些财产已办理相关担保手续或相关房产证、土地证已掌握在其手中的任何证据。②倪某另案诉讼中,如出一辙的入股协议和收据,同样是非同一支笔,书写方式、排版方式大致相同,倪某已明确承认不真实,故基于倪某诚信度和当事人诉辩理由综合考量,采信对方抗辩,更符合客观实际和社会情理。③借贷案件如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发生争议,书证或借条又存在较大疑点情况下,分析所出借资金来源等,是法院详细查明相关案情,作出正确判决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倪某所出借121万元,不管对对于个人还是企业均属一笔巨款,而倪某陈述分8次交付,但均是将自己家里存放现金交付杨某,对资金来源及各次交付数额均未予以令人信服的说明,且其陈述出借过程、钱款存放等细节方面,又出现了显然差异,故倪某无法在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上作出可信说明,更降低了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的可信度判断。判决驳回倪某诉请。
实务要点:借贷案件如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发生争议,书证或借条又存在较大疑点情况下,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上无法作出可信说明的,对持有借条一方债权主张,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1305号“倪某与某食品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倪丽琴持悬疑“借据”诉飞凤食品厂、杨雪明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1/7:40)。
2. 借条真实性,可综合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等来认定
——对借条真实性审查,应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等证据,综合判断。
标签:民间借贷|借款凭据|借条真实性|交付方式|测谎
案情简介:2010年,陈某持过去恋人兰某出具的借条诉请归还100万元及利息。兰某称系被陈某胁迫并申请测谎,结论为“无明显说谎显示”,陈某拒绝测谎,并对钱款来源、交付过程等表述存在疑点。
法院认为:①对本案借款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陈某陈述借款当日是兰某独自把现金提走,从陈某公司走出去坐车,100万元(100元/张)扎好后装在大小类似于培罗蒙西服的纸袋子里。从提款安全性和100万元现金体积上看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陈某经法庭要求提供的银行卡、房产证、证券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资产持有情况,但在各明细账单中未发现数额在30万元以上往来或存款,数额在10万、20万存取款或往来数量亦较少,亦无短期内连续小额取款累积达至情况,该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具备一次性借出100万元能力。陈某屡屡不配合事实调查,庭审中屡屡情绪激动、故意答非所问、动辄指责审判人员,庭后经反复要求才肯配合法院提交可证明其借款能力的证据。在测谎阶段,陈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动辄逼问法院为何还不结案,拒绝就针对测谎意见出具书面说明理由;同时,经对兰某单方进行测谎,结果显示兰某陈兰无明显说谎显示。从陈某日常经营业务分析,其本人开列有多个股票、期货账户,在此情况下仍长期将百万元现金存放于保险柜,既违背企业财务规定,又极不符合办企业、做投资常情,且大额对外借款不以转账方式而以现金方式,作为一个商人,其做法缺乏可信度。综上,陈某目前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②《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本质上是实践性合同,其生效应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借条仅是合同成立依据。结合本案陈某提供的借条及可供佐证其他证据,综合陈某经济能力、借贷金额、现金交付方式和原、兰某关系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细节等进行分析,目前陈某举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该款,判决驳回陈某诉请。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债务人对借条真实性有争议的,法院应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借贷双方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全部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新北区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502号“陈某与兰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陈震东持借条起诉但陈兰抗辩未借款并报警及要求测谎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2/26:40)。
3. 消费金融贷款预先扣除的手续费,应冲抵借款本金
——消费金融公司放贷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贷款动用费、手续费的,借款人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标签:民间借贷|预扣费用|阴阳利率|贷款动用费|手续费
案情简介:2015年,金融公司与高某签订消费贷款合约,约定贷款20万元,月利率1.6%及按每日90元计算滞纳费。发放时,金融公司从中按3.7%扣除了贷款动用费及提前半年的利息。2016年,因高某逾期未还,金融公司诉请高某及其妻子易某连带偿还欠款17万余元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
法院认为:①金融公司放款当日收取贷款动用费,其虽解释为手续费,但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系金融公司发放贷款赚取利息的当然职责,扣收贷款动用费行为事实上侵犯了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借款的权利,与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行为并无本质差异,该动用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同理,对金融公司已扣收的利息亦应予以扣除。②金融公司经银监会审批设立,由银监会监管,属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受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最高年利率限制,故约定月利率1.6%及按每日90元计算滞纳费,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高某、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高某、易某归还金融公司借款本金1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和律师费。
实务要点:消费金融公司发放贷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贷款动用费、手续费行为,与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行为无本质差异,借款人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钟楼区法院(2016)苏0404民初2825号“某金融公司与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高春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6/48:51)。
4. 是否含高利贷,应结合间接证据、交易习惯等确定
——是否含高利贷,应结合间接证据,综合借款金额与期限、还款金额与时间、票面组成,运用交易习惯等客观认定。
标签:民间借贷|高利|间接证据|交易习惯
案情简介:2008年,宋某先后向焦某出具总共40万元的借条并书写“款已收到”,实际汇款36.8万元。2009年6月22日,宋某再次向焦某出具90万元的总借条。2011年,焦某诉请宋某还款90万元及利息,宋某抗辩称53.2万元系高利部分。
法院认为:①债权人应对借贷款项实际给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焦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宋某实际给付90万元。借款发生时,宋某在武汉工作,焦某在收到借条后完全可通过汇款全额支付给宋某,没有必要以现金方式向宋某另行给付3.2万元,这与正常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在焦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不能确认3.2万元已给付。除双方认可的通过汇款给付36.8万元之外,对于90万元借款其余部分具体构成和给付,焦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②宋某主张90万元借款,是之前两张借条项下借款40万元作为本金,加上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6月22日按月息8%计算的利息所构成。对此,宋某虽未提供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如还款凭证、借条载明还款期限、本息数额等足以证明该事实。③在民间借贷过程中,高利贷基本特征为:借款人因急需资金而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不在借条中记载;贷款人在交付借款本金时先将第一个月利息扣除;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贷款人会要求借款人将分别借款的借条汇总,并将本息合计重新出具借条;借款人出具总借条虽非情愿,诉讼中大多以高利贷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多因证据不足而难以被采信,而贷款人大多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委托代理人诉讼,无论数额大小均称现金交付,且大多仅凭借条主张权利等。本案事实经过基本符合上述特征。至于宋某在该90万元借条左下方加注“款已收到”,综上分析,只能认定宋某已收到借款36.8万元,而不能认定已收到借款90万元。判决宋某支付焦某36.8万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金额是否包含高利贷,法官应加强对间接证据的审查,综合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票面组成等细节进行逻辑分析,并运用交易习惯、日常生活常理等,对照高利贷行为普遍特征,客观认定借贷事实。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1)扬民终字第0747号“焦某与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焦胜海诉宋云峰、张丽华高额利息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1/1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