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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裁判规则集成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7日|分类:法律顾问 |581人看过

7.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的索赔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李某与某车站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铁中民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的索赔期限与诉讼时效均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但两者的性质不同,当事人选择按照铁路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赔偿事宜的,该180日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180日属特殊诉讼时效,不属于除斥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适用解析:《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要求铁路支付运到期限违约金为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属特殊诉讼时效,不属于除斥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虽然司法解释规定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与当事人之间自行处理货物赔偿事宜的索赔期限不同。铁路规章规定的180日,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主张权利所适用的索赔期间,铁路规章中未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180日属诉讼时效期间,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其民事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法定期间,如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应按照诉讼时效的法定原则处理。在铁路运输损害结果发生后,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既可以按照铁路运输规章的规定进行索赔,在赔偿未果或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选择按照铁路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赔偿问题,属当事人之间自行处理赔偿事宜的范畴,则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索赔期间。如果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适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180日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索引:见韩崴:《货物发生损失后,如何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4期。

 

8.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房屋买受人基于买卖双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合意占有房屋后,请求出卖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适用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据此,房屋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房屋出卖人逾期不交付房屋的,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该项请求权属于典型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自无争议。而房屋交付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现行法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买受人基于双方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占有房屋后,请求出卖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手续,此种请求权具有合同依据但已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债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其目的在于将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合法占有递进为完满的所有权。此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会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索引:见佘琼圣:《房屋交付后办理登记的时效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

 

9.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签收欠款催收函的性质及其后果

——四川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恒虹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0〕涪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

 

裁判要旨: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欠款催收函,债务人虽已签收但未在欠款催收函上签字的,仅表示其收到该欠款催收函,不能发生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单签章(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即认为债务人的签章行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意指:(1)债权人发给债务人的催款通知单有明确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2)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而非仅签收了催款通知单;(3)债务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愿望或客观行为。而债权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向债务人发出欠款催收函,债务人虽已签收但未在欠款催收函上签字的,仅表示其收到该欠款催收函,并无其他任何法律意义,与上述批复中的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完全不同,不能推定为债务人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见侯泽福、黄昌楠:《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4期。

 

10.存单出质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湖北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汽车集团公司、三环集团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存单出质人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以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出质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出质人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出质人的追偿权因为担保责任的承担而发生,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因而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因《物权法》、《担保法》等对出质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故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规定是针对基于存款单项下存款的请求权而言的。而存款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属于质押合同追索权纠纷,不是基于存款单项下存款的请求权纠纷。出质存单项下的款项是用于履行质押合同所提供的质物,与出质人以储蓄为目的存入金融机构的款项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因此,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索引:见吴婷:《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可被直接兑付》,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11.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上海天宏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公司债权人诉请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开始计算。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并最终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公司债权人的此项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例索引:见倪知良、李江英:《债权人主张股东就怠于清算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12.债权人承认债务人已清偿部分债务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上海逸万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应金米定作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诉讼中承认债务人已清偿部分债务,但债务人对此不予认可的,应当认定债权人的承认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不能直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由上述规定可知,自认人所承认的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致,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人所承认的事实予以否认,则此种承认仅属于证据法上规定的当事人陈述,并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而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待证事实,在对方否认的情形下,自认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承认的事实,则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尽管对于债权债务的数额而言,债权人在诉讼中作出的债务人已清偿部分债务的陈述对其不利,但债务人对此不予认可的,此种陈述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不能直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索引:见任明艳:《当事人作出对己不利陈述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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