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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以编写《理解与适用》为名,行“敛财”之实

发布者:曾献猛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176人看过

每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总会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再写《理解与适用》,然后各级法院纷纷以理解与适用为蓝本作出裁判。原本这种《理解与适用》只是法官的个人理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当成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还实用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这一规定,任何人的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够定罪处刑。什么是法律?是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写的《理解与适用》就是法律?答案显然是错的!


根据《立法法》第11条第4项规定,犯罪和刑罚只能制定法律。这条规定与《刑法》第3条规定显然是一致的,规定哪一种行为是犯罪,《立法法》第10条还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利制定法律。应当处以怎样的刑罚,必须是法律,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就算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也无权利作出这样的规定,更不要说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由此可见,最高法院的法官所写的《理解与适用》显然不具备这样的主体资格。我们不能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作为学者的身份,就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这只能是学者的观点,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是,法院判决虽然不是将《理解与适用》写进判决书,却是依照《理解与适用》进行裁判的!导致《理解与适用》十分畅销,包括各级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纷纷购买使用,导致《理解与适用》不仅成为超越法律的“法律”,销量极大。鉴于《理解与适用》是个人的知识产品,版税是与销量挂钩的。如果《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甚至不能提供参考,销量就不可能那么高。我想,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就不会热衷于编写《理解与适用》!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编写的《理解与适用》当成裁判依据,或者裁判参考,很有可能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一种“敛财”手段。


说到《理解与适用》,就要提到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四名法官编写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这本书,这本书把提供有偿“口淫、肛交”等进入式服务定义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哪一种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根据《立法法》第11条第4项、《刑法》第3条规定,必须是导致许多许多法院按照他们编写的《理解与适用》,将法律并未规定为犯罪的的“提供有偿口淫、肛交”的行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导致成千上万的组织卖淫、容留卖淫、介绍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罪犯。


我认为,即便要认定“提供有偿口淫、肛交”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也应当通过立法程序加以规定,而不是仅凭最高法院的法官编写的《理解与适用》,就将《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为刑法意义上卖淫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


只有禁止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编写的《理解与适用》作为法院裁判依据或者参考,才能杜绝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借用编写《理解与适用》为名来实现敛财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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