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献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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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激烈的二审庭审

发布者:曾献猛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6日|分类:房产纠纷 |237人看过

某非法经营案,辩护人主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判决无罪;出庭的检察官主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最终法院怎么判呢?


20171211日早上庭审,直播庭,可惜只有四个旁听的。


开庭前,法官说,这是二审,请尽可能简单。


我说我会尽可能简单,但焦点问题,我需要让我充分发挥。


检察官插了话,这个案件我们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


我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定罪的关键证据不足,而且无法补正的。我建议直接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法庭上,针对几个焦点证据:

1.检察官二审补充的三份证人证言,一份情况说明。我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陈述,购买棉被是用于隔音,就证明隔壁附近有人居住,不存在找不到见证人的理由。情况说明,不属于刑诉法八大类证据之一,我认为是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为了掩饰所作的解释,在该情况说明中,侦查机关承认早在201667日当日就配合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无论当时侦查机关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还是以司法机关的身份介入本案,都应当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或者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这份情况说明恰恰侦查机关的解释就是掩饰!


2.针对一审关键证据“现勘笔录”、“物证提取单”、“证据先行保存登记通知书”。同一个问题,就是没有持有人、见证人参加,无持有人签名确认,无见证人签名,甚至执法人员无注明情况并签名。不符合烟草专卖处罚程序规定第252832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邀请当事人参加,当事人不在的应当有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公民参加,并签名。人数不够二人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名。所以无法证明扣押提取的烟机就是本案的涉案物品。更何况,这些证据均不属于刑诉法第52条规定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行政证据。


3.关于鉴定意见,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人员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且,这份鉴定意见没有鉴定方法,没有鉴定过程没有各种参数的比对,不符合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86条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鉴定意见中的烟机是否是现场查获的烟机无法证明,因为提取该保存烟机并未依照规定由持有人、见证人参加并签名。而且,该鉴定意见也是行政证据。


4.我方举证一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隔壁就有居民,不到200米路就有四个便利店,离村部不到200米。证明烟草专卖局所作的情况说明,因为天晚,故找不到见证人与事实不符。结合烟草专卖局于201661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捣毁本案制假窝点时间是20166716时左右,当时处在夏天下午4时,太阳当空照,并非20174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描述那样“时间较晚”,不存在时间较晚找不到见证人。


针对我关于本案的行政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检察官提出意见:刑诉法第52条规定的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这个等字表明其他证据也可以作为刑事证据。我的意见是:如果其他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刑诉法第52条不需要特意罗列出四种证据类型,只需要写明行政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即可。刑诉法既然没有明确其他行政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就不能作为刑事证据。


今天是直播庭,同步录音录像。我看审判长审判员就我提的意见,不但听着,而且偶尔还轻声讨论。


庭审辩论时,我以周强的两句话分别作为开头和结尾,检察官重申开庭前的话,表明本案存在事情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我补充辩论意见表明:本案定罪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且因为当时未采取合法手段保存,无法证实扣押的物证是当时的物证,无法补充现勘笔录、物证提取笔录、证据先行保存登记,故本案应当直接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


上次法官问我是不是少接刑事案件,所以不知道本案关键是上诉人没有如实供述,而不是鉴定意见和现勘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等。我说,我刑事案件虽然做的不多,但有三个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这个案件定罪的关键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至于上诉人是否如实供述,不影响法院定罪科刑。


我不是侦查人员,不是公诉人,而是辩护人,我的职责是对上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罚提出意见和材料,维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我想,二审出庭检察官也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这个案件发回重审。我估计真会发回重审。但没想到的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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