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辩护律师可不可以做无罪辩护这个话题就一直争论不休。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我认同辩护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辩护律师有独立辩护权,但我同时主张,在被告人做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要做无罪辩护,必须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不能以独立辩护权为由,抛开被告人的利益来做无罪辩护。
个人认为,辩护律师应当在做认罪认罚之前,与被告人充分协商。假如被告人确实被冤,那就不要做认罪认罚。
另外还有一种情形,假如怎么认罪认罚也是重罪,无法得到轻判,并且具有无罪可能的,那就大胆做无罪辩护。
最忌讳的是,辩护律师本身认知就存在问题,以律师享有独立辩护权为由,却要做无罪辩护。
这里讲一个真实案例:某涉恶案件,被告人做了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庭前表明要做无罪辩护。我也认为这个案件可以做无罪辩护。但没想到庭审举证质证时,对公诉人举证的证人证言中,证人猜测性的证言,以及道听途说的证言,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质疑它的真实性,却质疑它的关联性。当公诉人举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和逮捕证”时,这位辩护律师质证时,主张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法官听了问辩护律师:“你认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和逮捕证跟被告人无关,还是跟本案无关?”问得这位辩护律师结结巴巴改口:对三性都没意见。质证都质证不到点子上还想做无罪辩护,真的不可思议。
据说,还有律师认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辩护律师可以做有罪辩护,因为辩护律师具有独立的辩护权。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是建立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基础上,而不是充当第二公诉人,侵害被告人的权益。
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所以,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不能损害被告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