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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诈骗类犯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看无罪推定

发布者:曾献猛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386人看过


诈骗类犯罪包括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其中,金融诈骗罪还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这类犯罪,还有一个“骗取贷款罪”,这个罪名跟其他诈骗类犯罪最大的区别就是,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只需要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且数额达到100万元,无真实担保。其他诈骗类犯罪案件,主观上都要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检索了十份诈骗类犯罪最终无罪的判例,无罪的核心就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的否决。


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基于某些客观行为所进行的一种推定。刑法并未对何谓“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进行剖析,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对此进行推定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办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针对非法占有为目的,总结了六个比较具体的客观推定,和一个兜底推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只需要具备其中一项,就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个人认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是2001年出台的,尽管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实践中,却一直被适用。到了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了七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尽管表述方式不一样,但有六种与上述会议纪要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将“资金”这一词汇更改为“集资款”。其中,由于集资诈骗犯罪的特殊性,增加了“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最高检也不甘示弱,在2017年6月2日也印发了《关于本利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在该座谈会纪要中,最高检的规定了五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与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重叠竞合,也有创新。这三个规定,都有一个兜底条款,这样的条款,试图将所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都兜进来,但由于办案民警、经办检察官、经办法官的主观认识不尽相同,故可能造成某行为在办案民警这边认为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经办检法人员那边却认为不属于,还有可能不同的法官都会有不同的看法。因而最终导致同一个行为,在甲法官手上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乙法官手上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


整理了这些主观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各种情绪,对照下手头上几个诈骗罪案件,有一个被认定为“用于放高利贷”,因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违法活动,所以构成“非法占有为目的”。个人认为,当事人的供述中,对自己虚构事实获得的款项有用于“投资”,用于“放高利贷”两种说法,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当事人如何使用款项的,而且,放高利贷只要不属于职业放贷人,也不属于违法活动,更何况在几年前,就算是职业放贷,也未被禁止。一审法院仅以当事人某次口供中承认用于放高利贷来认定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显然不妥,所以上诉了。两一个案件,真实的改扩建工程,只是虚构了施工合同和账本,又如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同样的,也上诉了。只是不知道,二审法院,是不是更理性来分析下,“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外在表现形式,与上述的司法解释不吻合时,会不会被套用兜底条款呢?


但是结果很令人遗憾,这两个案件,最终二审法院都维持原判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是靠一些客观行为来加以推定,所以承办法官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问题上,拥有自由心证自由裁量的权利。作为承办法官,直接判处无罪,或者承办检察官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才是秉承疑罪从无的原则。但是,倘若承办检察官作出不起诉、或者承办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则可能需要层层报备,应付各种质询各种审查。为了避免被质询,干脆作出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判决。


诈骗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依照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结合两高的会议纪要,严格把关,刑诉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符合刑诉法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的,才能作出有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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