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案,公安第一次通知张三作为被害人接受询问,地点在村委会办公室。第二次通知张三以证人的身份接受询问笔录,地点同样在村委会办公室。
不由得好奇:
1.张三在本案中,是证人身份,还是被害人身份?
2.证人提供证言的地点合法吗?
根据刑诉法第124条规定,询问证人可以在案发现场进行,也可以在证人单位、住处或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刑诉法第127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规定。张三无论是作为证人,还是作为被害人,村委会办公室既不是案发现场,又不是张三的单位、住处或张三指定地点,也不是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在这个地点提供证言,不符合刑诉法第124条、第127条规定。
更有趣的在笔录内容,笔录最后部分三个问题:
1.民警:
你有没有阅读能力?
张三:
有。
2.民警:
以上笔录请你仔细阅读,如果记录有误,请指出来,我们即给予更正。请你确认笔录无误后再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如果你不识字,侦查员可以念给你听。
张三回答:
好的我不识字,请同志念给我听。
3.民警:
以上笔录同志念给你听过,和你说的是否一致?
张三:
和我说的相符。
张三首先回答有阅读能力。然后又告知民警他不识字。民警应当将张三当成有阅读能力的,还是不识字的呢?很显然,第一个问题,张三没听清楚,所以回答错误。所以民警应当采用将笔录念给张三听的方式,让张三核对。
但是,这份笔录记载,民警显然没有将笔录逐字念给张三听。理由如下:
1.在得知张三不识字的时候,应当记录由哪个侦察员将笔录念给张三听,而不是直接记录“以上笔录同志念给你听过”。应当先载明民警念笔录多长时间,由哪个民警念,然后再问张三,是否听清楚了。
2.如果有核对笔录,就不会出现张三前面回答有阅读能力,后面又说不识字的情形。很显然就是见侦察员都没有核对笔录,更不要说念给张三听。
3.张三不识字,竟然问:以上笔录同志念给你听过,和你说的是否一致时,应该回答“一致”,或者口语话“一样”,而不是回答“和我说的相符”这样的答案。要知道,不识字的人,如何能回答出这样文绉绉的答案呢?
4.虽然笔录后面侦察员用手写的,载明笔录有念给张三听,并经张三核对无误。但这个说明应当在张三签名的上面,而不是在张三签名的后面。很可能这个说明,是民警做完笔录自己写的。
所以,这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