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张、田、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田、张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量刑处罚。对于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带领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田、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田、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田的手机不是必要的犯罪工具依法不予没收,可以折价后冲抵罚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八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八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八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运输工具汽车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