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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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规则嬗变的评注

作者:王永春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1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125次举报


    【中文摘要】本文主要探讨《合同法》第125条嬗变成《民法典》第142条的立法价值差别及运用问题。较之《合同法》,《民法典》将意思表示解释的目标界定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而非仅“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要求合同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规则不足以发挥解释功能时,才能结合适用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规则进行合同解释。从比较法看是合理的。利于统一司法裁判规则。

    【中文关键字】合同解释;文义解释;性质解释

    【学科类别】合同法

    【写作时间】2022年



      本文所指的合同解释仅指狭义的合同解释,其对象是当事人经合意形成的合同条款和内容,其形式既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其解释的目的是确定争议条款的真正含义,其关注的是双方所签合同条款及其内容,仅适用于合同当事人对争议条款理解不一的情形,以区别于当事人在意思表示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瑕疵等,一旦合同纠纷中出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问题,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以启动对相关问题的审理。而且管见以为,漏洞补充性合同解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解释,而是在当事人对合同相关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情形下,以法律的相关规定补充合同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且,合同解释过程本身会涉及法律的规定,解释完成后进入法律适用阶段,法律适用仍与法律解释相连,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相互交织,不可分割。在此,本文主要探讨《合同法》第125条嬗变成《民法典》第142条的立法价值差别及价值取向问题,若有不妥之处,请方家同仁指正。

     

      合同解释在合同法实践中基于核心地位,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过程其实就是主审法官不断解释合同的过程,所谓的不需要解释的合同或没有解释争议的合同,实际上都是立于一定的解释结论之上的。而且,实践中有许多被认为不涉及合同解释的案型,溯本求源,实质上的争议仍然是合同解释问题。所以合同均需解释并可能存在解释上的争议。如何对合同进行解释是合同法理论和实务领域的重大问题。合同解释与意思表示经常紧密相连,意思表示解释是民商事法律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关于法律行为的民商事案件几乎都要进行意思表示解释。一方面需要通过解释确定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另一方面需要通过解释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合同解释的对象既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已进入合同文本的条款,也包括当事人没有明示,但依交易实质和合同整体性要求应有的条款,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抑或行为表现的,都属于表示行为的范畴。合同解释的主观主义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同的本质所在,合同的解释必须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根本目的。合同解释的客观主义却认为,合同的本质并非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而是当事人彼此协商并形成合意结果的条款内容。应以当事人的外部表示,以相对人和普通人足以合理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由于《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对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究竟是采用的主观主义,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价值立场没有明确规定,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探究其中的价值规则。

     

      我国《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两相比较,相同的是对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均循“习惯及诚信原则”。德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57条中的“应依诚实信用并兼顾交易习惯解释合同”体现的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解释原则。“习惯及诚信原则”是普适性解释原则,既可确定表意符号的客观意义,也可用于探寻表意人的主观意义真实意思。所以《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诚信原则”要求法官在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将相对人视为“诚信人”。

     

      较之《合同法》,《民法典》上述规定的变化在于,将意思表示解释的目标界定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而非仅“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并不当然指向探究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依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合同解释应以“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为目标,以追求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为根本目的。依据《民法典》第466条和第142条的规定,合同解释应以“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和“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为目标,以“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为根本目的。显然《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具有明显的主观主义色彩,强调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合同争议条款的真正含义。其局限性明显表现为:由于合同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具有可变性,合同争议发生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必相同以及合同一方的真实意思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不同,不仅很难探究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更难通过合同解释科学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还可能因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而推定当事人未形成合意,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情形发生。因此《民法典》有必要兼采客观主义理论指导,将合同解释目的定位于“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将文义解释优先适用,结合适用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原则综合适用。所谓文义解释,就是依据普通人的一般理解,按照常规的词义、语法、句法等对合同文本所载文字、词句进行解释。体系解释是指将争议条款放在整个合同体系中,联系争议条款的上下文,结合相关条款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其意义在于,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具有整体性,不能顾此失彼,作出相互矛盾的解释结论。性质解释是对合同性质进行分析,有助于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目的解释的正当性在于,任何合同条款均应有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因而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必须有助于实现合同目的为目标追求。习惯解释是指根据当时当地乃至当事人双方奉行的行业惯例、交易惯例等争议条款进行解释。诚信解释具有更为广泛的含义,要求当事人在交易中诚实守信,又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大致相当、公平合理,还涉及当事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益和他人利益。该概念高度空灵,其无异于合同正义理念在合同解释中的具体运用,具有更广泛的适用空间。《合同法》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表明对于不同文本合同,重点强调目的解释。《民法典》对此却规定“各合同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表明如果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文本系不同语言的不同合同文本,确实因为翻译等原因导致双方对合同文本的条款内容发生争议,要求综合运用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和诚信解释,即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以作出更为科学、合理且符合当事双方意愿的解释。

     

      在对合同争议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时,应当遵守从罗马法中的“保障合同生效、不利于条款提供方、弃权解释从严、误载不害真意、矛盾行为不予尊重、不得从错误中获利、错误描述不影响文件效力等”演变出来的现代私法规则,比如“应当通过合同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遵从目的解释,合同当事人不可能签订一份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合同”、“特别条款优于原则条款、手写条款优于打印条款和印刷条款”、“明示条款排除默示条款”、“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者”、“有利于消费者……”等原则。即使如此,通常仍可能会出现合同中使用的词句前后矛盾、合同双方的理解相互矛盾等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如果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法官往往会选择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或诚信解释等方法对合同文本中的冲突含义进行解释。但是,这种解释方法往往难以得出唯一的、比较合理合法的解释结果。如果合同解释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有可能使法官在追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过程中恣意对争议条款进行扩大解释。如果将合同解释的目的限于探究争议条款的含义,就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法官随意解释、扩大解释。

     

      如此,《民法典》将“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为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对合同的效力的信赖和期待,增强市场主体对合同交易的预见、信赖和期待。在《民法典》未确立确立文义优先的规则之前,学界通常用“动态系统论”来阐释法官运用该思维模式:通过描述法官需要考虑的决定性因数,立法者能够实现更高程度的规则确定性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相当程度的限制。如此,法院的判决一方面变得可预见、可理解,同时,也可以顾及到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不同强度的要素之间相互作用,即综合运用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动态因素彼此运动、彼此协调的综合作用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判决的过程中要对那些不计其数的甚至不可预知的观点均给予平等的考虑。而是相反,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内在于某法律领域的原则之间的相互作用情况予以考虑,即需要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1]  但仍往往会出现,若按照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可能会因合同中使用的词句前后矛盾而出现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解释后果;若按照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又可能解释出两种以上的不同后果,从而无法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而确立文义解释优先的规则,既符合商事主体的基本特征和交易水平,对商事主体既能起到激励作用,又能发挥保障功能,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新增性质解释规则,既有利于切实保障合同的效力,尽可能避免合同解释造成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又能使合同解释更加符合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民法典》要求合同解释应当首先适用文义解释原则,只有在文义解释规则不足以发挥解释功能时,才能结合适用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规则进行合同解释。这样既符合契约解释的目标,又规范了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次序,实际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规则。

     

      再看《民法典》第142条第2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显然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是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为目标,采用了主观主义的解释原则。而《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一方面没有规定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为目标,另一方面规定“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解释意思表示,不像第2款那样规定解释时“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表明就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言,立法者采用了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同的解释原则。从逻辑上看,意思表示的含义本身既包括表意符号的客观意义,也包括表意人所理解的意义,即主观意义。《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确定其客观的规范含义,侧重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但在解释该款时,在某些情形中仍需考虑表意人的内心意思。[2]  比如,“误载无害真意”就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赋予表意符号不同于客观意义的主观意义,不要求表意人就该符号的特殊主观意义专门与相对人达成合意,只要双方对表意符号事实上相同理解即可。因此将《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视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相结合的解释规则较为妥当。

     

      从比较法上看,2017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采用意思主义,第2款则规定无从查明双方一致真意的,按照理性人在相同情境中赋予合同的意义确定合同内容,体现了客观主义。英国法上的传统契约解释理论与实践采用了纯粹客观的文本主义解释原则,但最近几十年来,其契约解释的发展趋势是向语境主义转变,裁判者日益重视基于缔约商谈的背景与语境(context)外来证据探究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目的,据此确定合同内容。[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lSG)第8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表示及其他行为,应依其意思解释,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意思。按照该条第2款规定,在不能适用第1款的情况下,应以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类型的理性人处于相同情况下的应有理解为准予以解释。其中第1款体现了主观意思主义,第2款体现的是客观解释原则。2016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4.1条第1款规定:“合同应根据当事各方的共同意思予以解释。”第2款规定:“如果该意思不能确定,合同应根据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同类型的理性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对该合同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显然该条仍采用的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相结合的解释原则。在我国民商司法实践中,在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实际上历来均坚持既要尊重表意人赋予表意符号的主观意义,同时基于对相对人信赖保护的考虑也要优先考虑表意符号的客观意义,兼顾意思表意人和意思受领人利益之目的。

     

      所以,基于以上分析,管见以为,在民商合同订立若干情形中,仍应以表意人赋予表意符号的主观意义为准。无论对理性人的概念采取多么宽泛的定义,都不可能完全涵盖对表意人的主观视觉,因此合同解释也不可能完全采用理性人标准。《民法典》第142条的规定较之于《合同法》,重大的实质变化是:只有在解释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之时才要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在有相对人的场合,意思表示解释主要贯彻的是客观主义的立场,重视根据“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获取意思表示的规范意义。“合意并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行为,是从行动里推断出来的”[4],对于合意的判断更趋规范性,弱化经验性,采取的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价值取向,进一步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结语

     

      《民法典》第142条彰显了意思表示的多元解释原则。由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涉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采用了主观解释原则,通过自然解释探究表意人赋予表意符号主观意义。基于私法自治和信赖保护的衡平考量,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须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立法者采取的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价值取向。



    【作者简介】王永春,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司法技术专家,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1] 转引自﹝奥地利﹞ 海尔穆特·库齐奥著  张玉东译 :《动态系统论导论》,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13年第10期第26-27页。

    [2] 朱晓喆:《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民法总则>第142条评释》,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3期。

    [3] 杨良宜:《合约的解释:规则与运用》,法律出版社2015版,第52-55页。
    [4] 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第65页。


本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著名的司法技术专家,获国家级法学基础科研成果一项,中国民法解释学前卫学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320********9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合同审查、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