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x与被告彭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凯的法定代理人曾xx、石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彭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当日,原告曾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xx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x赔偿原告曾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3131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曾x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曾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请求判令xx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710.3元。4.因本案的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xx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5274.73元。”
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5日14时9分许,被告彭x驾驶彭x所有的桂Axxxx小型越野车,从冷水滩区繁荣街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永州市冷水滩区繁荣街八步粥路段时撞到横路行人曾x,造成原告曾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彭x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同等责任,曾x、xx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x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曾x2024年5月20日出院,先后二次共住院135天,目前共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72973.66元。经冷水滩交警大队委托,2024年8月30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曾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左腓骨上段双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治疗后,遗留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腓总神经支配肌群肌力4级,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至鉴定之日,营养期为80日,考虑原告只有13岁,且伤后安装外固定支架至2024年5月8日拆除,可适当延长护理期至2024年5月28日。伤者左胫骨、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后续康复及治疗费预计3800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详见附后清单。被告彭x驾驶的桂Axxxx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33000元,被告彭x垫付了5000元,xx新能源公司未垫付分文。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彭x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xx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协商其他损失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彭x辩称,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我开车是正常行驶,并且车辆也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是基于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案诉讼,在排除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司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担责。本案为同等责任。2.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对于医药费,应以当庭提交的正规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的原件为准,无原件的我司不予以认可。我司申请对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具体数额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我司认为对医疗费用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具体数额及用药不合理性的费用应予以扣减。我司垫付的33000元应予以核减。
(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已经超出了执业范围,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天数以住院病历资料为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比例进行计算。(5)残具费发票我司不予认可。(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3年11月5日14时9分,被告彭x驾驶桂A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繁荣街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永州市冷水滩区繁荣街八步粥路段时撞到横路行人原告曾x,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曾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第431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彭x负同等责任,xx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曾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曾x受伤后去往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自2023年11月5日至2024年3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1天,后又自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住院135天,花费医疗费72973.66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3000元,被告彭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受交警部门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8月30日就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医药费、医疗评估及建议等鉴定事项对原告曾凯作出湘永湘永司鉴[2024]临鉴字第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x因车祸致左胫骨中段、左腓骨上段双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治疗后,遗留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腓总神经支配肌群肌力4级,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6条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伤者左胫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伤后误工期至鉴定之日;伤者13岁,考虑适当延长护理时间,伤后安装外固定架至2024年5月8日拆除,考虑伤后护理期至外固定架拆除后贰拾日(2024年5月28日)止;考虑营养期捌拾曰;鉴定费另计。曾x的后续医疗评估建议载明:伤者左胫骨、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后续康复及治疗费预计叁仟捌佰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原告曾x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被告彭x驾驶的桂Axxxx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本案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彭x负同等责任,xx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曾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2022年修订)》的规定,被告彭x作为驾驶机动车辆的一方,应负本案交通事故60%的过错责任,被告xx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负本案事故20%的过错责任,原告曾x作为行人,应负本案事故20%的过错责任。事故车辆桂A8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曾凯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彭x在本案中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和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鉴定费由被告彭x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xx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本案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彭x负同等责任,xx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曾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2022年修订)》的规定,被告彭x作为驾驶机动车辆的一方,应负本案交通事故60%的过错责任,被告xx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负本案事故20%的过错责任,原告曾x作为行人,应负本案事故20%的过错责任。事故车辆桂Axxx6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曾x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彭x在本案中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和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鉴定费由被告彭x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xx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曾x已与其达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曾x撤回对其的起诉,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二、原告曾x损失的认定。原告曾x的医药费按照医疗发票数额认定。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数额计算。原告曾x受伤期间经法医鉴定确需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即51411元/年计算,护理天数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自2023年11月5日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为206天,该项损失应计算为51411元/年÷365天×206天=29015.52元,原告起诉按28501.93元计算,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按起诉请数额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乘以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按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辅助器具费(拐杖、座便器),原告未提交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曾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发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43元/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和伤残赔偿年限计算,原告曾x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曾x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曾x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较大,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彭x在本案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6000元计算。交通费按20元/天的标准
乘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曾x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72973.66元;
2、鉴定费:2300元;
3、护理费:28501.9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5天=13500元;
5、营养费:50元/天×80天=4000元;
6、后续治疗费:3800元;
7、残疾赔偿金:49243元/年×20年×10%=9848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9、交通费:20元/天×135天=27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32261.59元。原告曾x的医疗项目费用损失(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4273.6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目18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8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项目费用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8000元+(94273.66元-18000元)×60%=63764.2元。原告曾x的伤残项目费用损失(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5687.9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项目180000元的赔偿限额,直接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由被告彭x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彭x应承担2300元×60%=1380元,为减少后续诉累及便于计算,本院将被告彭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此一并处理,将被告彭x先行垫付的5000元,扣减其中的1380元算作是鉴定费的垫付,剩余费用5000元-1380元=3620元算作是医疗费的垫付,该部分费用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曾x支付。剔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及应支付给被告彭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6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最终应赔偿给原告曾x的损失数额为:63764.2元+135687.93元-33000元-3620元=162832.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各项损失合计162832.1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彭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620元;
三、驳回原告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原告曾x承担439元,被告彭x承担3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蒋小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