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小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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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刘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小英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9日 1709人看过 举报

2023-05-19

律师观点分析

占某、刘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原告占某的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占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498.1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因本案的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8日16时53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华中所有的湘MY××**小型面包车,途经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中医院门诊前人行横道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原告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占某被就近送至永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占某2022年7月27日出院,先后二次共住院25天,目前共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32005.15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占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详见附后清单。2021年8月16日,被告刘某驾驶的湘MY××**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与被告刘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我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和范围以及保险不赔偿的免赔情形,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2.我司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8万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请求法庭在判决我司承担保险赔偿金额内将该1.8万元予以扣减;3.被告未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4.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是单方委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里面依据的影像胶片,当时骨折还没有愈合,不能够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与医院的意见完全对不上,鉴定与实际伤情以及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是不相符的,请求法庭重新鉴定,具体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5.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的合理合法性进行答辩,医疗费请求法庭根据发票金额进行核算,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50元/天计算我司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两张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没有相关的护理协议,我司请求按照城镇私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按最终的鉴定结果计算或者双方协商的金额计算。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2年6月28日16时53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湘MY××**小型面包车,途经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中医院门诊前人行横道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原告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2年6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第431101420220001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占某无责任。

原告占某受伤后自2022年6月28日至7月12日及2022年7月16日至7月27日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027.8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占某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477.34元。

2022年10月17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占某作出永大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桡骨远端Colles骨折”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2.8%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预计2500元整,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建议自受伤后休息150天;需壹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50元/天)。原告占某支付鉴定费185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MY××**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本案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占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本案事实考量,被告刘某应负本案100%的过错及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湘MY××**车只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占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占某的伤情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结果的依据,且本案原告占某的伤情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也不存在严重违法,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对该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和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鉴定费由被告刘某承担。

二、原告占某损失的认定。原告占某的医疗费按医疗发票进行核算,因法医鉴定原告占某自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预计为2500元,本院在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了原告占某的后续治疗费后不再支持原告占某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占某未提供有效的护理费票据但确有护理需要,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即50333元/年进行计算,护理天数按法医鉴定原告占某的护理期限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法医鉴定原告占某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占某诉请按照25天计算,以诉请为准,计算标准按50元/天予以计算。司法鉴定费按照鉴定发票予以认定。原告占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进行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占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较大,应适当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按2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占某已将近83岁且事故造成原告占某十级伤残,其购买轮椅为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依法按照购买发票的金额予以认定。

原告占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1027.81元;

2、后续治疗费:2500元;

3、护理费:50333元/年÷365天×90天=12410.8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

5、营养费:50元/天×25天=1250元;

6、司法鉴定费:1850元;

7、残疾赔偿金:44866元/年×5年×10%=2243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交通费:20元/天×25天=5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960元;

以上损失合计:85431.69元。本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277.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本案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合计46303.88元,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项目限额,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综上,剔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占某的总金额为18000元+46303.88元-18000元=46303.88元;剔除被告刘某先行垫付的4000元,被告刘某应赔偿给原告占某的总金额为37277.81元-18000元+1850元-4000元=17127.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303.88元;

二、判令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127.81元;

三、驳回原告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计832元,由原告占某承担124元,被告刘某承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蒋小英律师。法学专业大学本科学历,2002年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2002年从事专职律师执业,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侵权、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
1431120********35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侵权、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