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文X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
被告:文X邵。
原告张XX与被告文X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X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5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的违约金按3.85%的1.5倍计算为13566元,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偿还完毕止;3.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买卖关系,自2013年原告就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金XX、复合片钻头、扩孔器等产品。经常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被告虽时有迟延付款,但通常均会在春节前将当年的货款结清。2018年1月1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分文,2021年1月15日,双方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付货款。
被告文X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文X邵是多年的买卖往来关系。自2015年开始,被告开始下欠原告部分货款未及时结清,双方开始采取对账的方式对货款进行结算。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被告文X邵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张,对账单上主要载明:1、2018年1月15日与文X邵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25140元;2018年2月15日汇付40000元,2018年2月24日补发钻头5个;2019年2月4日汇付20000元;2、截至2021年1月14日止,文X邵尚欠张XX金XX、复合片钻头货款65140元。文X邵、张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张XX系原告张XX儿子。此后双方没有再发生交易,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对账单上确认的欠款,酿成本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五份、发货单、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金XX、复合片钻头等货物,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5140元,该事实有发货单、快递单及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1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仍未付款,参照2021年1月14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本院酌情支持在3.85%的基础上加收4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4日起以货款65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X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65140元及自2021年1月14日起以货款65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计884元,由原告张XX负担144元,被告文X邵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小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