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的违约金按3.85%的1.5倍计算12729元,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偿还完毕为止;3、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09年原告就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金刚钻、复合片钻头及扩孔器等产品,经常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被告虽然时有迟延付款,但通常会在春节前将当年的货款结清,双方取得一定的信任。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关系。2019年2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1000元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被告一直推拖,万般无奈,原告只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被告刘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自2009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金刚钻、复合片钻头及扩孔器等产品。起初被告一直采用现金给付,因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取得了信任,之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产品便开始赊欠货款。2012年8月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了产品,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关系。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货款,尚欠货款余款未予支付。202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发货、收款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对账单》,载明:“2009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共计发货77200元,共支付货款37000元,退回货共计14570元,故刘X尚欠张XX货款2563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但被告却一直推拖,逐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63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支付违约金,该主张已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于2021年9月5日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故违约金应调整为自2021年9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25630元及违约金(以2563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蒋小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