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约定:由原告加盟被告的“租格亮”连锁店;加盟费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证金2万元;加盟期限3年;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和保证金共计5万元,其中3万元加盟费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代理人李朋生的账户,2万元保证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被告拒绝开具收条。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了解到,被告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者资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加盟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诉请。
法院判决:
首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某在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被告为租格亮连锁店总部和“租格亮”商标权持有人,原告加盟租格亮分店并支付加盟费和保证金,被告对原告分店做商业投资评估、收益评估以及提供租格亮系统操作平台、培训店员、创意策划等内容,表明系争《加盟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但被告胡某某作为特许人与原告签订系争《加盟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因而系争《加盟合同》无效。
其次,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加盟费人民币20,000元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了约定的相关服务,故被告因系争《加盟合同》收取的加盟费和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使用了被告的“租格亮”商标等经营资源,故原告应酌情向被告支付经营资源使用费,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使用被告经营资源的内容、时间等因素来确定,并在被告应返还的加盟费中予以扣除。
再次,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虽然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被告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格,但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律师分析:
本案由于被加盟商不是企业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导致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实践中,被加盟企业或个人应做好法律方面的防范,避免因触及法律红线从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如果被告能够注册一家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就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被告参与庭审,对自己在加盟期间所付出的劳动及特许经营资源被占用情况举证说明,也可能会为自己争取更大的权益。
综上,律师的作用在于如何规避风险,对法律红线的防范是关键。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应保留好相关证据,有时候积极面对也是可以挽回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