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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大幅减少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笔者认为,对类似本案的“隔夜醉驾”,一般情况下无需一律按醉驾处理。
“隔夜醉驾”主观上是过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这种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在酒后抱有逞强、侥幸的心理,不顾他人和自身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存在。而“隔夜醉驾”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这种故意。相反,行为人多数会选择代驾或休息等方式有意避免当时醉驾。至于第二天驾车时被检测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符合醉驾标准,只能说明先前避免醉驾的措施未达到应有效果而已,由此可见,其主观方面应为过失。一般情况下,“隔夜醉驾”的机动车驾驶人认识不到自己在醉酒驾车,如果驾驶人正常驾驶机动车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考虑主观形态,仅机械地以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数值定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刑罚应该成为诸多法律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动辄以刑法来规范某一行为,应严格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和惩罚程度,少用甚至不用刑罚。同时,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也决定不宜将醉驾的所有情形一律入罪。因为“隔夜醉驾”的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且通过一夜休息,对醉酒状态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社会危害性有限。客观上其体内酒精含量较低,驾车的实际危险性也相应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因此,即便行为人的行为满足违法性、有责性,也不宜将“隔夜醉驾”入罪。实践中,可以通过采取罚款、拘留、吊销驾照等行政处罚措施来规制醉驾行为。
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基础之一,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还要考虑行为人主观危险性。就醉驾而言,其情形较为复杂,简单地搞“一视同仁”,既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也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前,认定醉驾的检测方式通常是酒精含量测试,对于“隔夜醉驾”,检测方式就更为单一。笔者认为,应引入多种评测方式,如可通过与行为人交谈和让其完成某些动作等语言和行为测试来检测其醉酒程度等,来区别“隔夜醉驾”与存在严重行为障碍的“典型醉驾”情形。对于明显还处于醉酒状态的,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机动车的,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虽然酒精含量测试超标,但行为人无醉态、不明知的,就不应按危险驾驶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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