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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既包括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它不要求行为人准确认识到自己血液中的具体酒精含量,只要行为人大体上对醉酒程度有认识,即意识到自己可能仍处于醉酒状态而仍驾驶机动车,那么主观上就属于放任的故意。据此,“隔夜醉驾”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隔夜驾驶并不能否定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饮酒过多会导致较长时间的醉酒状态”,这是社会常识。休息一晚后不代表体内的酒精已完全挥发,虽然酒后休息行为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必然否定存在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只要行为人基于当时的客观条件、身体状况、精神状态,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属间接故意。至于其饮酒后的隔夜休息行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以“隔夜”来判断主观心态不太科学。因身体状态、体质差异、饮酒习惯等原因,客观上无法用一个具体时间段来衡量醉酒状态与非醉酒状态的界限,且酒后休息复原时间也无统一标准。事实上,人在醉酒后,就算经过一定时间的休息,甚至隔夜休息后,体内的酒精含量仍然可能使饮酒者处于醉酒状态。可见,以“隔夜”标准来否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的故意,是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司法原则的。对行为人“隔夜醉驾”的主观心态认定,要全面审查、综合分析。既要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又要注重分析血液检测鉴定意见、行为人体态特征、语言行为能力、醉酒驾驶引发的后果、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
总之,饮酒后时间间隔的长短不能成为阻却危险驾驶罪的当然理由,更不能由此否定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机动车,就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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