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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 广州刑事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100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理解与适用

1.关于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本条中“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理解为特定罪行,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具体犯罪行为,而非特定、具体的罪名。这种理解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保持一致,符合刑法体系解释的原则。20027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这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此可称为“行为说”。紧随其后,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确认了“行为说”,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也确认了“行为说”,第五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这些规定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和裁判依据。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理解与把握。此处规定是对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款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总则与分则规定相互对应,保持一致。[1]在具体理解上,“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包括“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三个要素。“以特别残忍手段”主要是挖眼、割去耳朵、剁脚等特别残忍的伤害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判断。“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关于“造成严重残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规定,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11日起依据该标准确定伤残等级。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如何认定罪名。例如,以杀人方式实施抢劫、强奸的,致人死亡或者在绑架过程中杀害人质的行为,如何认定罪名。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下应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认定为抢劫罪、强奸罪或绑架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最高检研发第13号)即采取这种观点,明确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类情形,虽然涉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类犯罪,但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即采取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五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本书认为,对于这种情形的定罪,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因刑法规定的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这两类行为,刑法对于这两类行为之外的要件、要素不应评价。例如,对于强奸、抢劫、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行为,刑法仅应评价其故意杀人行为的刑事责任,而符合故意杀人罪以外的构成要件要素,属于过剩的构成要件要素,法律不予评价,这符合刑法规定的原理,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之理。反之,认定为强奸罪、抢劫罪、绑架罪,定罪时超出了刑法规定的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部分,纳入法律不允许评价的要素,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2.关于“情节恶劣”的理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对于“情节恶劣”如何理解也存在一定认识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只要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都应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类情形本身就是“情节恶劣”。经研究认为,对于“情节恶劣”原则上限于直接故意的行为,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起因、动机、目的、作案手段、社会影响等方面,结合犯罪前一贯表现、犯罪后认罪悔罪以及犯罪行为手段牵连性,作出综合判断。例如,行为人奸杀女童,又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强奸行为的,明显属于“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一些情形则不宜认定为“情节恶劣”,如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中致人死亡的,对未成年人存在长期虐待或性侵等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等情形。

3.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追诉的特别程序。基于严格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范围的考虑,修正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在具体程序上设置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要件。

对于此类案件是否有必要设置特殊的程序,存在不同意见。赞成意见认为,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程序,可以进一步体现限缩适用的精神,也可以实现缓冲社会舆论压力的作用,防止因社会舆论压力对未成年人犯罪追诉过多;反对意见认为,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程序,可能会导致诉与不诉的标准不统一,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形。最终,修正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一程序。本书认为,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一,规定核准的程序要件有法律规定的先例可循。例如,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又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此,规定这一程序符合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其二,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进一步体现了严格控制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同时可以确保执法标准相对统一,防止各地形成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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