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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律师提醒: “打借条”应注意的17个法律要点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97人看过举报

(微信同号)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20208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该决定对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与调整。

结合新的司法解释,今后我们应该怎样出具借条才更能受到法律保护呢?

8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该决定对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与调整。

其中,影响借款合同(借条)签订的最重要的修改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20207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与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比来看 4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相当于“取代”了年利率24%的地位 而对于年利率36%而言 自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即正式取消了 从此不再适用“自然债务区”这一概念。

《法条链接》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8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大幅降低了合同无效的门槛。在本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订中,一方面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方面大幅减少了部分情形的构成要件 重点突出民间借贷需以自有资金为资金来源 严格禁止吸收他人资金、套取银行贷款、企业向单位员工集资后转贷。

这意味着今后,可能更多的民间借贷合同将被判决无效!

需要重点注意的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是本条规定合同无效不可或缺的三个必备条件。那么,

什么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方面活动。应该说绝大部分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具备放贷资格。

什么是“以营利为目的”?

这一点应结合出借人的资金来源、经营形式、出借频率、借款对象、借款金额、借款形式等来综合判断。如资金不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套贷或社会吸收而来,而是企业上下游之间、关联企业之间或亲友之间,因为生产或生活所需而临时、偶尔发生的借贷行为,在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内收取利息,应得到法律保护。

什么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

“不特定对象”通常有三性,即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出借方式来界定。即当出借人意在面向社会,公开发出可以出借款项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接受这一要约邀请,出借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如果是借款人因为用款找到借款人,或借款人是基于相识或介绍只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出借款项的,则不应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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