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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两年前,时任甲市工商局局长的陈某(另案处理)因单位车辆定损问题给赵某打电话协调,双方就此认识。随后,赵某便在年底回访等公司例行工作中与陈某熟悉。再后来,赵某向陈某提出调动安排其外甥女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职工)进入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工作的要求,陈某称“事情不好办,需要花钱”。于是,赵某送给陈某10万元现金。但截至案发,林某尚未进入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工作。
该案例和关于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向赵某说明办事需要钱,实际上是索取贿赂,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作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所以,从送钱数额来看,赵某送给陈某的10万元钱和贾某送的8万元钱都达到了行贿的数额标准。
那么,为了调动工作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否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调动工作本身不属于“不正当利益”,但是赵某为了外甥女林某调动工作,贾某为了自己调动工作,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这属于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这就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上述两项分析可以看出,无论从行贿目的,还是从行贿数额来看,贾某和赵某都构成行贿罪。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那么什么是被勒索呢?一般认为,根据被索要而给予财物的自愿性程度来看,被索要应该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本来就有行贿意图,只不过在其有具体的行贿行为之前,另一方即主动索要财物,被索要人的给付并不违反其意愿,即具有自愿性。
二是本来没有行贿意图,但是在另一方索要之后,被索要人考虑到对方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利益,迅速和对方就“我同意给钱、你给我提供帮助”达成一种合意,在此种情况下,因被索要而给付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愿性。
三是被索要人没有行贿意图,在另一方以威胁、要挟的方式索要财物后,为避免伤害或不利影响而交付财物,在此种情况下因被索要而给付完全没有自愿性。很明显,第三种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勒索”。
贾某的领导和陈某都没有达到勒索的程度
贾某的领导说“事情需要协调,很多地方需要打点”,本文案例中陈某称“事情不好办,需要花钱”,是否属于“勒索”?
赵某为了让陈某帮忙安排其外甥女林某进入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工作,而送钱给陈某,要么属于本来就有行贿意图,被索要人的给付并不违反其意愿,要么属于本来没有行贿意图,但是在另一方索要之后,被索要人考虑到对方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就和对方达成合意,总之,陈某所说的“事情不好办,需要花钱”,没有达到勒索的程度。所以,赵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陈某10万元钱,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同样的道理,贾某的领导说“事情需要协调,很多地方需要打点”,也没有达到勒索的程度。所以,贾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领导8万元,也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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