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在被告公司任职从事危化品运输工作,其后陈某以被告公司单方面降低薪资待遇且未支付过加班费为由,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本律师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律师,全程代理跟进本案。
接受委托后,开展辩护工作,在诉讼之前原告曾申请过劳动仲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运输的货物超过许可范围威胁原告人身安全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且经调查,石油原油、柴油、汽油、异辛烷、烷基化油四种物质均在被告经营范围之内。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解除事由即被告单方降薪,因原告在解除通知中并未提及,事后以此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系对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驾驶员工作岗位实施不定时工作制,该工作制经过了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许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劳动合同中也明确载明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其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也应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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