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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01478号

发布者:沈智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2)杭下商初字第01478号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商初字第1478号 原告:王明。 委托代理人:宋勇。 被告:孟建定。 被告:陈国祥。 被告:绍兴县滨海兴盛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彪。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 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建定。 被告: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建定。 原告王明为与被告孟建定、陈国祥、绍兴县滨海兴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岁堂公司)、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定、陈国祥、百岁堂公司、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和五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五被告使用,借款时间从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逾期未能归还的,五被告则应当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诉讼地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给五被告使用,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五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孟建定、陈国祥、兴盛公司、百岁堂公司、东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孟建定、陈国祥、兴盛公司、百岁堂公司、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47.232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暂算到2012年7月28日为47.23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承担。 原告王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具体约定的事实。 2、网点流水信息查询1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涉案合同中的“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多次使用,并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 被告孟建定、陈国祥、百岁堂公司、东大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兴盛公司答辩称:兴盛公司原名为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所盖的“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系他人私刻,兴盛公司为此已向绍兴县公安局报案,目前尚未立案。故本案中兴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就本案所涉的“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王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兴盛公司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涉及“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有异议,认为该公章并非其使用;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所涉“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系其使用。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件,与证据2能互为印证,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兴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王明对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公章就是涉案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也不能证明被告未使用过该公章,更不能证明系孟建定私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兴盛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控告孟建定私刻公章的事实,但该事实最终并未有效证实,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8日,原告王明与被告孟建定、陈国祥、百岁堂公司、东大公司及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明向孟建定、陈国祥、百岁堂公司、东大公司、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借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孟建定、陈国祥、百岁堂公司、东大公司、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指定王明将上述借款汇入孟建定个人帐户,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完成交付,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上述借款,孟建定、陈国祥、百岁堂公司、东大公司、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应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未能归还的,则应当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可以在借款期满后立即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承担全部的保全费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明于2010年10月29日将1000000元汇入孟建定的个人帐户。借款到期后,孟建定、陈国祥、百岁堂公司、东大公司、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 另查明,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6日,陈国祥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彪。2011年11月8日,公司名称更名为兴盛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孟建定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于2012年2月28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致函该局征询本案借贷事实与之是否相关,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供其审查。后该局函复称暂时无法确定与孟建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故未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兴盛公司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之一。根据涉案借款合同,载明的共同借款人中包括陈国祥和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有各自签名和盖章,在签订该合同时,陈国祥系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出借人王明有理由相信陈国祥的签名不仅系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是知晓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并认可。合同签订后,王明已将涉案款项汇入共同借款人指定的孟建定个人帐户,依约履行了实际交付义务。因此,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浙江兴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兴盛公司,应认定兴盛公司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之一。兴盛公司关于自己非共同借款人以及未在合同中盖章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称针对他人私刻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证明已立案侦查;对于本案借贷事实,经本院函告,公安机关并未明确与其正在办理的孟建定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也未接受予以立案受理,故本院应当依法及时判处。综上,现王明要求五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王明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确认自2011年1月29日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28日止为395088.89元(此后另计),对于王明该项请求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孟建定、陈国祥、百岁堂公司、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建定、陈国祥、绍兴县滨海兴盛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孟建定、陈国祥、绍兴县滨海兴盛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违约金395088.89元(暂计至2012年7月28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1元,由原告王明负担1000元,被告孟建定、陈国祥、绍兴县滨海兴盛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负担17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李旭峰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周文灿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施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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