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付,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小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5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小付驾驶川A6E915轻型货车,从崇州市听江村向三江场镇方向行驶至听江村场镇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崇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小付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小付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 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失共计150520.27元,由被告永诚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文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同意协商处理。
被告小付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垫付的施救费700元、修车费5100元、停车费1000元、医疗费16800元,共计236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小付垫付费 用23600元(含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修车费、停车费 和诉讼费等),扣除其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费用后,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同意从原告赔偿款中支付被告小付I2835元,并支付原告李知林各种赔偿款共计90041.2元。
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 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 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的各种赔偿款共计90041.2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小付垫付的各种费用,在收到本调解书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给付被告小付垫付的费用共计12835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小付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在收到本调解书三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188元,被告小付负担438元(已在上述款项中品迭,不再另行给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