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负责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兰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4月12日8时50分许,原告胡某驾驶车牌号为川MB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资阳城区沿321国道驶往迎接方向,当车行至321国道2013KM+600M时,与同方向行驶右转的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Fxxxx号小型客车的右侧前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之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MFx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795.73元;
2、后续治疗费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x30天=900元;
4、营养费30元/天x 30天=900元;
5、护理费100元/天x30天=3000元;
6、误工费3100元/30天x98=1026.70天:
7、残疾赔偿佥24381元/年x20年×10%=48762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5年10%÷6人=1502.3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10.鉴定费930元;
11.交通费1000元;
12、车损520元。原告按责任比列请求被告赔偿74723.9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告诉讼请求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身份关系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胡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拟证明被告一次要责任,原告主要责任,保单在承保期内。
3、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13795.73元。
4、亲属关系证明、母亲无劳动能力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5、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财产损失520元。
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930元。
7,胡某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原告车祸前存在自身疾病;证据4事实无异
议,不能证明有几个抚养人;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无异议,误工证明显示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因为是买了保险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及车辆保险情况。
原告胡某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条款,拟证明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需要按照比例扣除自费药。
原告胡某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无异议,鉴定费是伤残一起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2日8时50分许,原告胡某驾驶车牌号为川MB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资阳城区沿3 21国道驶往迎接方向,当车行至321国道2 013KM+600M时,与同方向行驶右转的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Fxxxx号小型客车的右侧前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 5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T12T12、4棘突骨折,L1、2、3、4左侧横突骨折;
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
3、腰椎退变;
4、糖尿病;
5、心脏病。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及左外踝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对症治疗,适当营养休息,避免过度劳累,建议休息两月,伤后3月内避免腰背过度负重活动,出院后l、2、3月拍片复查,门诊随诊。用去医疗费用13795.73元。
2015年4月10日,原告胡某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胡智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并用去鉴定费930元。2015年4月9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本次辜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胡某与其母杨某均系城镇居民户口,杨某出生于1940年,由原告胡某等子女六人赡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Fxxxx号小型客车系自己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胡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960.03元。其中:医疗费13795. 73元;住院伙食补助2 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15元/天x30天=450元;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误工费60元/天×9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x 10%=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5年×10%÷6人=15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20元。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995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74723.99。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和被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20%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原告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及其母亲均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只有48岁,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当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在城镇务工,虽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司及误工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据,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期间30天及出院医嘱“休息2月”的证明确定为9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52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50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无任何票据及应该产生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被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20%扣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3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而支付,属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由于被告张某所驾的事故车辆
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5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
失: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抚养人生活费15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200元=60694. 3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13795.73元x 8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10000元-2086.58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6.58x30%=625.98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13795.73元×20%=2759.15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13795. 73元×20%×30%=827. 7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840.28元。被告张某垫支的医疗费7995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赔偿原告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84028元;
二、原告张某应赔偿原告胡智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7.74元,品迭已垫付的医疗费7995元,原告胡某应退还被告张力友7167.2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张某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付给原告胡某64923.02元,付给被告张某6917.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4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84元,被告张某负担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