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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作者:李娅莉律师时间:2024年04月30日分类:公司法浏览:68次举报

  

  新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导读:

  按照2023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是指由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100%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还能继续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新公司法保留了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连带责任条款。因此,并不建议设立一人公司,以避免举证责任倒置的风险。

 

一、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条款的修订

对于2018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中的第二章第三节“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新公司法进行了整体删除。但是,新公司法又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连带责任条款、在第二百零八条对财会报告等内容进行了保留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何证明财产独立

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可见,一人公司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财产混同情形,否则由一人公司股东承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不利后果。新公司的第二百零八条,旨在让一人公司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监督,每年进行一次审计,以有效地避免公司资产被股东侵吞、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由该两条款可见,一人公司的股东要证明财产独立,通常需要提供财务方面的资料。例如:公司的财务流程和财务核算制度,合同签订及执行的情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会计报表,公司的银行账户及银行流水,税费申报表和纳税申报记录,审计报告等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进行判定时,并不仅仅以审计报告为唯一的考量因素,而是对会对公司所有的财务资料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考量。例如,从与关联企业是否存在营业混同、人员混同,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欺诈或不当行为,股东是否过度控制,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是否不加区分等等因素,来最终判断公司和股东双方是否利益不清,从而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三、最高院案例解析:

(一)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

 

关于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股东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院认为: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A公司虽提交了某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某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A公司与某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A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某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某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A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某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某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A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A公司还是B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某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B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A公司股权时对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B公司“已知悉某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B公司受让A公司股权,成为某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就某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一人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混用的是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最高院认为: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某提交C公司财务账册,韵某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C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某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C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C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C公司财产独立于韵某个人财产,应当由韵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20)最高法民申6901号: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D公司的唯一股东是E公司,根据上述规定,E公司如不能证明D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则应当对D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E公司、D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D公司的财产独立于E公司的财产。E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D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虽然反映了该公司2015年度和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可以表明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亦即不能证明E公司财产独立于D公司财产。原判决判令E公司对D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一人公司的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2020) 最高法民终479号:审计报告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

最高院认为:经审查,某某风能公司和某某电机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某某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某某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某某风能公司与某某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某某风能公司与某某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某某科技公司和某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某某风能公司和某某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某某风能公司和某某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某某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律师建议

  如文章开头的观点,律师并不建议设立一人公司,以避免举证责任倒置的风险。但如果事出有因,不得不成立一人公司的,建议遵循以下建议:

 首先,财务独立,资料合规并合法审计。从新公司的规定以及以上案例可见,虽然年度审计义务与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独立责任有重要关系,但仅仅只是做到形式上的每年一次的审计,并不能确保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务独立。在一人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应注意经济交易过程中的原始凭证如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证据的保留,经济往来中应使用公司账户、不要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私账,财务会计资料的编制合规,进行税务申报和工商年检等。在此基础上,每年对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做好年度审计报告。

  其次,维护一人公司的独立性。按照新公司第六十条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不设股东会,但股东对第五十九条规定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严格按照这一规定的操作,以确保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相互独立,维护一人公司的独立性。


李娅莉律师,湖南人,经济法学硕士,诚公律所权益合伙人,龙华分所副主任,诚公律所公司法副主任,现任深圳律师协会民事诉讼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9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合同审查、加盟维权、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