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佳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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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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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问题多 律师介入成功逆转

发布者:林佳燕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6日|分类:行政复议 |603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7513日晚上,某环保局分别对某甲矿业公司等多家企业的外排废水取样,并委托茂名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取样监测。但取样时没有通知某甲矿业公司派员到场确认样本,也没有对取样情况拍照或录像。

2017516日,茂名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第05-023号《监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对某甲矿业公司外排废水取样时间为2123;“监测结果“第三栏属某甲矿业公司,结果为:PH3.67;化学耗氧量:109mg/L;水样描述:水样呈微黄色,无色味,水面无浮油。该《监测报告》“监测结果第一栏为某乙矿业公司,结果为:PH值:3.78;化学需氧量:68mg/L;悬浮物为626;水样描述:水样无色,无气味,水面无浮油。

2017518日,某环保局执法人员黄某、庞某到某甲矿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某甲矿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告知第05-023号《监测报告》的“监测结果”,认定某甲矿业公司超标排放。同日,某环保局对某甲矿业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张某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现场拍照。

2017518日,黄某、宁某以案件承办人员身份签字确认立案理由,袁某以承办机构负责人身份签字拟同意立案,王某以环保部门负责人身份签字同意办理。2017518日,某环保局工作人员袁某、宁某以案件承办人员身份签字确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建议责令某甲矿业公司立即停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罚款169344.30元。

2017930日,宁某以案件承办人员身份向某甲矿业公司送达[2017]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某甲矿业公司申请听证,某环保局于20171019日送达[2017]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给某甲矿业公司。该听证通知书载明:听证主持人为王某,记录人为宁某。某环保局于20171031日举行听证,听证笔录第一页载明:听证主持人为宁某,听证员为袁某,记录人为宁某;第三页宁某在听证主持人栏签名确认,袁某在记录人栏签名确认。

20171126日,某环保局作出[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05-023号《监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相片等为证据,认定某甲矿业公司排放水污染物超标,责令某甲矿业公司立即停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罚款169344.30元的行政处罚。

2017125日,某环保局向某甲矿业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时已临近春节,某甲矿业公司面临支付工人工资及奖金。若某甲矿业公司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某甲矿业公司势必陷入资金断裂的困境。若某甲矿业公司不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会招致更多的罚款,公司陷入两难。但某甲矿业公司负责人认为自身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外排废水PH值正常,外排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对某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寻求救济。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郑水河、林佳燕律师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决定接受某甲矿业公司的委托,就该处罚决定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1218日,为防止某甲矿业公司不必要的损失,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郑水河、林佳燕律师在向某区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递交《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请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在复议期间停止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20171219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某甲矿业公司负责人、工人及律师送了一口气,得以过了一个踏实的春节。

 

【代理意见】

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郑水河律师作为该案的主责承办人,认为某环保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明显违法,应予撤销。

一.某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应予撤销。

1.某环保局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未能反映采样过程,在听证会上也拒绝出采样过程、送样过程等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进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

2. 某环保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采样、送样、运输、接收和保证样品等符合《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493-2009),接样时间也未记录,进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和排他性;

3.《监测报告》显示的采样人员身份不明,是否具有监测资格无法确认;

4. 某环保局进行水质采样,没有通知某甲矿业公司派员到场,更没有让某甲矿业公司代表在留存的样品上签字确认,不能确定进行检测的样品就是取自某甲矿业公司废水排污口的,取样没有特定性、指向性,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5.《监测报告》存在难以令人接受的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表现在:(1)《监测报告》显示采样时间为5132142分,但分析日期却记载为513日、514日,对分析日期记载笼统;(2)监测项目为“化学需氧量”的“方法来源”栏使用了失效的监测方法。《监测报告》“化学需氧量”采取的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2年出版的《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快速密闭催化消解法,显然参照的是1989年旧的标准。因此对“化学需氧量”测量标准错误导致结果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监测报告》显示监测项目不包含流量,但是结果却显示申请人流量为149/h;(4)《监测报告》“监测结果”第一项显示同一时期监测的某乙公司废水监测结果为悬浮物为626,但是水样描述为无色无味。而实际上当悬浮物为626时,水样不可能呈现无色,而是呈现蓝色。由此可见该份《监测报告》完全违反常理,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6.申请人提供的运行记录表明申请人当时的机器正常运作,排污正常,没有超标准排放,足以反驳申请人提供的《监测报告》。

二、某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明显违法,应予撤销。

1.某环保局在告知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告知某甲矿业公司已被立案查处,直接跳过立案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没有依据;

2.某环保局举行的听证会,发送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载明听证会主持人为王某,宁某为记录员,袁某为听证员。而实际情况是,该次听证会主持人是宁某,听证员是袁某,记录员是宁某。某环保局从头到尾是自问自记,毫不公正性可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理应撤销。

3. 某环保局进行行政处罚听证,在听证会只是向某甲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读早已准备好的文件,没有出示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的各项证据,更没有让某甲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相关的视听证据也没有当场播放、质证,所谓听证会完全流于形式,根本没有起到听证的基本作用。

三、某环保局罚款人民币169344.3元,缺乏明确依据。

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第3.1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裁量标准第1点排放水污染物(不含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某环保局在听证会未解释说明做出169344.3元罚款的具体计算方法,在《处罚决定》上也没有明确罚款数额的计算方法,所作罚款数额缺乏依据,应予撤销。

某环保局认为自己作出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处理结果】

    某区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某环保局取样时没有通知某甲矿业公司到场确认,也没有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取样情况,也没有制作现场检查(勘察)记录。某环保局提交了2017518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显然不是取样时制作的。某甲矿业公司认为某环保局取样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某环保局取样时没有通知某甲矿业公司到场确认,也没有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取样情况,而某甲矿业公司否认送检样品真实性的前提下,某环保局仍然以该《监测报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某甲矿业公司认为某环保局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某环保局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材料载明宁某、袁某为本案调查人员,听证笔录载明听证主持人为宁某,听证员为袁某,记录人为宁某,某甲矿业公司认为某环保局违反听证程序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在2017518日立案,到2017125日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排除听证、监测、送达的时间,已超过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的期限。某环保局作出的[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某环保局作出的[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甲矿业公司得以免除巨额罚款,企业得以正常运转。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宗环境行政处罚纠纷案件,郑水河、林佳燕律师牢牢把握住环保部门在处罚证据、程序等一系列问题,最终成功使得行政复议机关认识到行政处罚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明显违法的问题,撤销环保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律师办理相关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有法定依据且按法定程序进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由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的查明主要取决于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故证据和程序均是行政处罚中的重要事项。

回到本案,本案为环保执法案件,实践中环保部门对于当事人是否有实施违规排污等行为进行认定时,除了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外,还有环境监测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涉案的环境监测报告是全案最为关键和最能反映违法事实的重要证据,除该证据外,环保部门并无其他重要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郑水河、林佳燕律师把握住环保部门取样不合法、监测样品描述违反常理等问题,从而大力论证这些问题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查明不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使得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处罚行为。

【建议】

在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中,要注意及时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停止罚款的执行。本案中,行政机关拟罚款169344.30元,并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环保机关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相对人在申请复议之初不申请停止执行罚款,罚款将加倍计算,行政处罚相对人将面临巨额的罚款,势必严重损害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名字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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