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志强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经济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与广东省XX、广东省航道事务中心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志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新闻侵权 |1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72民初627号 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原名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XX(原名称广东省XX),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A,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XX(原名称广东省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A,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XX(以下简称西江中心)、广东省XX(以下简称省航中心)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西江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省航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B、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32874.52元及利息(以1132874.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2.判令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修改为2017年11月29日,截止2018年5月21日利息为23492.40元,2018年11月16日,两原告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2日,省航中心与原告就建设XX首至肇庆整治工程站房、码头工程承接事宜签订了《XX首至肇庆整治工程站房、码头工程合同》,合同号XJZY-TJ6,原告按约开始施工,省航中心安排了其下属单位XX中心负责该项工程相关工作,因两被告及场地一直无法交予原告导致该项工程延期至2014年5月20日完工,同年9月26日码头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5年8月27日站房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表》等文件,2017年11月15日,西江中心通知原告按《结算审定签署表》及相关文件确认的25298065.11元办理申请尾款支付并开具尾款发票1827050.13元,两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广东省XX国库直接拨付原告694175.61元工程款,余下1132874.52元至今未到账,经原告多次书面催收无果,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并依据《结算审定签署表》及相关文件相关内容向两被告申办了工程尾款报批手续,两被告已签批,《结算审定签署表》及相关文件对签署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结算审定签署表》及相关文件是建立在本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工程各项目建设报价以及各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确认的工程结算文件,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4165190.59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西江中心辩称,西江中心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007年2月,广东省XX批准西江界首XX至肇庆整治工程项目立项,本项目建设单位为省航中心,涉案工程是XX界首至肇庆整治工程的一部分,属于站房、码头维修工程,发包人为广东省XX,具体业务由西江中心承办,承包人是原告,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合同,6标段码头工程于2011年2月20日开工,于2014年6月3日完工,于2014年9月26日交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站房工程陆续于2013年、2015年在德庆、××、××等地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码头、站房工程保修终止日期2016年8月27日,2014年8月原告编制报送《工程结算书》,其中《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表》记载报送的结算价30769161.35元,监理核价30502406.4元,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按25876590.59元进行结算,最终以省交通运输厅竣工决算审计批复为准,2015年3月2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6标段结算费用为2587.66万元,因工程结算问题,各方曾多次协商,为推进航道整治工程项目工作,省航中心委托广东XX公司对XX(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站房、码头工程XJZY-TJ6合同段的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出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5298065.11元,10月20日原告填报《工程款报审表》,申请支付尾款1827050.13元,监理审核支付1827050.13元,业主代表签字,盖“XX(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项目管理部”章,其中业主代表审批意见为同意监理审核意见,10月20日,相关各方签署《尾款支付证书汇总表》,记载审定金额25298065.11元,到本期末完成金额25298065.11元,到上期末完成金额23471014.98元,本期完成金额1827050.13元,业主代表一栏签字,盖“XX(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项目管理部”章,承包人和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12月14日广东省XX(以下简称省交通厅)作出XX交基函〔2017〕3275号文,列明6标合同段结算审核意见为24165190.59元,原告收到文件后回复不同意上述意见,认为工程造价为25298065.11元,要求支付尾款1132874.52元,之后还发出律师催款函,工程款累计至2017年12月29日共支付24165190.59元,因已付工程款已等于省交通厅审核金额,所以不能再支付工程款, 被告省航中心辩称,答辩意见与西江中心一致,省交通厅对本案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是24165190.59元,本案涉及政府财政资金,要符合集中支付的管理规定,被告省航中心与原告签署的工程款报批表,只是过程,并非最终确认,工程款应该以省交通厅审核为准,双方工程结算没有最终确定,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西江界首至肇庆整治工程站房、码头工程合同》、交工验收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广东省XX签订《西江界首至肇庆整治工程站房、码头工程合同》,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谈判备忘录、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技术规范、图纸、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其他文件等,监理人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合同文件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其组成和解释次序如下:双方商定的补充协议或合同期内经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双方签署的合同谈判备忘录,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技术规范、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双方约定:暂定总价16097765.22元,工期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合同从承包人提交履约担保,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结清后终止,承包人按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承包合同价格, 合同通用条款17.3款工程进度付款条款约定了付款方式,17.3.2项约定,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17.3.3项约定,(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审查,并计算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提交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XX有权扣发承包XX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 合同通用条款竣工结算条款约定:第17.5.1项竣工付款申请单,(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2)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 合同通用条款17.5.2竣工结算条款约定:(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将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提交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发包人已同意,(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出具竣工付款申请单中承包人已同意部分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 合同通用条款第17.6.1项最终结清条款约定:(1)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可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合同通用条款第17.6.2即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条款约定:(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天内,将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提交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发包人已同意,(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XX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4)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5)最终结清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 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友好协商或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不接受争议评审意见的,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仲裁或诉讼,专用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关于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规定,删除本款内容,代之以:(1)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在接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7天内审核完毕,在28天内支付,每期进度款按当期应付完进度款扣除相关款项后支付,待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值的95%;尾款5%待整个项目竣工结算后28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2)若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28天后未予支付,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承包人可在发出催款通知7天后暂停施工,发包人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以及停工损失,(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 合同专用条款第17.4款约定,删除17.4.1款内容,代之以:监理人应从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按10%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5%为止,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且经项目监理证明承包人已将缺陷责任期结束前项目监理通知承包人的全部缺陷修正完毕后10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承包人, 合同专用条款第17.5款竣工结算,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工程接收证书颁发14天内,承办人应向监理人提交一式8份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按招标合同文件、竣工图、图纸会审纪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行广东省定额等计价依据、费用标准及肇庆市、云浮市有关文件规定设备、材料调价文件及记录;工程量按实结算,其他高速因素;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及配套工程项目执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综述核定额和计价通则及肇庆市、云浮市有关文件计价,材料价格欠缺部分可参照施工期间相应的《广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或经双方认可的市场价格执行,工程量的偏差,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调整, 合同专用条款第17.6.1最终结清,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一式8份,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合同专用条款第19.1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 2014年8月,原告向监理人提出合同工程价款16097765.22元,设计变更工程价款14671396.13元,正方公司同意结算价30502406.40元,之后,被告向省交通厅提交XX界首至肇庆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请示以及XX界首至肇庆整治工程竣工决算的请示, 2014年9月26日,码头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以及工程总监理正方公司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盖章, 省交通厅委托广东省XX进行审核,2015年3月2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站发文出具XX界首至肇庆整治工程竣工决算审查意见,核定6标段结算费用为2587.66万元, 2015年8月27日,站房工程通过交工验收, 省交通厅委托广东XX公司对省航中心XX中游(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进行了审核,2015年12月25日,该事务所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预算、结算、决算审计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发委、财政部、建设部等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计,出具《关于西江(界首至肇庆××中游航道整治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称,西江中心对施工单位进行补偿,部分施工单位管理补偿的计算缺乏合理性,如: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承包的站房码头工程中对施工单位的管理费,补偿标准按照中标时该施工单位的管理费乘以应补偿的时间计算,补偿1279300元;上述对施工单位的变更、补偿等补充协议由西江中心办理,程序不合规, 广东XX公司根据省航中心委托,对本案所涉的XX界首至肇庆整治工程站房、码头工程XJZY-TJ6合同段的结算进行审核,2017年9月7日,该公司审核工程结算价为25298065.11元, 2017年10月,原告、被告XX中心以及正方公司代表在XX界首至肇庆整治工程站房、码头工程《尾款支付证书》上签字并加盖XX(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以及正方公司XX(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总监办公室印章,被告西江中心职员A在该支付证书上签字,该支付证书记载最终审定决算金额为25298065.11元,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工程总监理正方公司提交《工程款报审表》,申报2017年9月完成合同项目1827050.13元,10月25日,正方公司代表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应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共1827050.13元,11月15日,运行管理单位西江中心以业主代表名义签署审批意见:同意监理审核意见,A作为代表签字, 广东省XX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印发XX机编发〔2017〕20号文件,广东省XX更名为省航中心,广东省XX更名为西江中心,省航中心属于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省交通厅,西江中心的举办单位是省航中心, 被告省航中心向省交通厅提交施工合同结算的请示以及竣工决算的请示,2017年12月14日,省交通厅以粤交基函3275号文批复,XJZY-TJ6号合同的站房、码头工程结算审计意见、审核意见为24165190.59元, 被告省航中心在2017年12月29日通过广东省XX直接拨付原告694175.61元工程款, 2018年1月3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 另查明: 广东省人民政府《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XX〔2000〕41号)第四条规定:“集中支付资金必须经过审核,以合格的审核结论为依据,(一)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审核的内容和审核标准,出具审核委托书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核;(二)省财政厅委托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集中支付资金的申请,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申请,可委托符合财政部规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三)省财政厅按合格的审核结论,在已确定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集中支付,”第七条规定:“凡需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省财政厅填报‘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然后再按下列情况分别申请集中支付资金,(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核定后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等资料,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二)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凭合同书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购货合同书(副本)送省财政厅;(三)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核实后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应交税费等有关文件依据的复印件送省财政厅;(四)以国家资本金形式投入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 本院认为,本案是码头建造合同纠纷,XJZY-TJ6号合同是原告与省航中心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履行,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工程结算依据,是根据双方的结算意见还是根据省交通厅的审核意见,A首先,被告省航中心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西江中心出具的《尾款支付证书》记载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25298065.11元,省航中心于2017年11月15日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上签署意见同意按1827050.13元进行结算,说明双方对合同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虽然约定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办理,但合同没有关于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的具体解释或说明,双方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原告认为,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是付款程序,不是结算问题,被告省航中心认为,国库集中支付是指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最终以省交通厅的审核意见为准, 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是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健全的财政支付信息系统和银行间实时清算系统为依托,支付款项时,由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定审核机构(国库集中支付执行机构或预算单位)审核后,将资金通过单一账户体系支付给收款人的制度, 2014年8月31日发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2012年9月双方订立合同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没有关于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根据广东省XX《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核定后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等资料,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因此,本案中的支付程序应当由原告向省航中心提出支付请求,省航中心核定后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等资料,经省航中心的主管部门省交通厅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 合同虽然约定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办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必须以省航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即省交通厅的审计意见为准确,也没有约定以省交通厅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并未形成以省交通厅“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也不存在双方事后约定改由省交通厅“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事实上,省航中心已经以进度款等名义支付原告工程款24165190.59元,被告省航中心关于国库集中支付是指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最终以省交通厅出具的审核意见为准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项目资金是否涉及政府投资,是否接受上级主管机关监督、审核,仅为建设工程项目业主是否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合同的结算条款效力, 第四,省交通厅的审查意见实质内容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审核与审计的性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第2号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本案双方虽然约定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办理,但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为依据,本案双方虽然约定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办理,但没有明确以审计结论为依据,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被告省航中心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工程《尾款支付证书》上签字同意工程款按25298065.11元进行结算,并将文件交给原告,该支付证书对省航中心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通用条款第17.5.2项约定,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将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提交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 根据合同约定,监理人正方公司应在原告出具《工程款报审表》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并将被告省航中心到期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提交被告审核并抄送原告,省航中心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原告出具经被告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省航中心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原告,省航中心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原告, 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正方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尾款支付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期限在2017年11月3日已经届满,原告请求省航中心按双方约定的结算金额支付价款1132874.52元,应予支持, 西江中心不是合同当事人,是省航中心的下级单位,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根据其与省航中心双方结算金额支付价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西江中心支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XX向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874.52元; 二、驳回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4元,由被告广东省XX负担14890元,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334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清退,由被告广东省XX将负担的金额14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付俊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 科 书 记 员 姜炳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