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璐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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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配偶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的法律性质?

发布者:谭璐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639人看过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主张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的配偶一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按照承诺函的内容分析配偶一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配偶一方仅仅表明同意处分质押财产,但并无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承诺函仅仅表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同意以个人名义为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能认定双方建立保证法律关系。

(2021)最高法民终599号

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主张,刘某贾某二人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对方相同的质押担保责任,依据是刘某贾某二人分别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经查明,前述承诺函均明确载明,本人刘某(或贾某)现为出质人贾某(或刘某)的合法配偶,为《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之签署和履行而作出该承诺;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该承诺函的内容,该承诺函表明承诺人同意处分质押财产,但并无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证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主张,贾某应对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债权的实现承担与刘某相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据是贾某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经查明,该承诺函明确载明,本人贾某现为保证人刘某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签署和履行而作出该承诺;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该承诺函的内容,该承诺函系贾某刘某签署保证合同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贾某同意以个人名义为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且,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贾某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之间没有建立保证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终561号

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主张,刘某贾某二人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对方相同的质押担保责任,依据是刘某贾某二人分别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经查明,前述承诺函均明确载明,本人刘某(或贾某)现为出质人贾某(或刘某)的合法配偶,为《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之签署和履行而作出该承诺;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该承诺函的内容,该承诺函表明承诺人同意处分质押财产,但并无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观点

 

实践中,夫妻一方提供担保的情形较为复杂。如保证人配偶一方虽不是《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但是为确认担保行为也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鉴于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的法律后果,金融机构可向其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如保证人配偶一方签署类似《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等函件或在《保证合同》后附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仅表明其知悉配偶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除非该承诺函明确保证人配偶一方同意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共同清偿,否则金融机构不可要求保证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认为,对于《担保人配偶声明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同意保证声明书》《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等类似文件的效力,即是否将担保之债视为共同债务,实为对相关条款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若相关条款表明担保人配偶就是认可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则应认为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若相关条款仅仅表明配偶对夫妻一方担保行为的知情,并未作出其他承诺,则不应将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视为共同债务。基于不同的案情与内容,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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