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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赵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璐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4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谭璐,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xx公司向案外人重庆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五台Z搅拌车,价款为280万元。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被告赵x作为保证人,为xx公司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xx公司逾期未付租金292227元,累计逾期达到三期以上,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多期逾期,经原告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租金,已严重违约,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另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以上债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二被告立即返还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以发动机号为识别标准;3、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逾期租金602748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为35758.22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逾期租金6027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担保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xx有限公司根据被告xx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重庆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5台搅拌车,发动机号分别为:140207011276、140207019757、140207027417、140207026427、140207011377,xx有限公司将以上5台搅拌车交给被告xx公司使用,双方之间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xx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其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xx股份公司享有和承担。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按时支付租金,但累计欠付租金达两期以上,并经原告催收仍未给付,符合该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该5台搅拌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逾期应付租金602748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为35758.22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逾期租金6027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x、xx有限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赵x对被告xx公司应支付的逾期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x对xx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系承租人的特定义务,并非保证责任范围,本院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用,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xx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原告中国xx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收回由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租用的发动机号分别为1402070*****、1402070*****、1402070*****、1402070*****、1402070*****的共五台搅拌车。

三、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中国xx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逾期应付租金6027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758.22元,合计606056.22元,被告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逾期应付租金6027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赵x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原告中国xx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xx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6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26056元,由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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