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重庆市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x县人,户籍地为湖南省xx市,住重庆市x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16时30分被x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进行了讯问,2014年5月7日被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由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璐,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彭某某,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x县。
重庆市x县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后于2014年12月27日恢复审理。重庆市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谭璐、被害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x县其住所处的物管办公室内,因缴纳物管费和物业停水问题与物业人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因被害人彭某某拿出手机对其拍照而与彭某某发生抓扯,致彭某某右手中指受伤。经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右手中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谭某某被x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三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彭某某当庭对被告人谭某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谭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抓获经过、x县人民医院住院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唐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