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4民初xxxxx号
原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县xx镇xx村xx号 ,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镇xx村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
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xxx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xx元为基数,自xxxx年xx月xx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利息至xxxx年xx月xx日为xx元),合计xx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项目装修需要,从xxxx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未付货款为x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xxxx年xx月xx日,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的货款为xx元。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x月xx日,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邓来有催收货款,被告均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 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微信聊 天记录证明被告欠付货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原、被 告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故被告应当在收 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x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曾于xx年xx月xx日向被告催收货款,现原告主张自xxxx年xx月xx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xx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 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x元,并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xx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x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负担xx元,由被告负担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