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条款及违约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的,应否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我国有关违约金的规定多以填补损害为原则。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的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结合劳动者岗位的性质、作用与价值、同行业同级别劳动者的薪酬水平、竞业限制的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但是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