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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帮助当事人拿回五十余万款项

发布者:张传蓉|时间:2023年05月12日|6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蓉,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1,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被告:B2。

被告:西藏C建设有限公司C1县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负责人:徐江,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称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84,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达成建材采购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绒辖乡集中安置点供水工程提供了584,820元建材,被告B1以工程款未收到为由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尽快结清所欠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5月20日,被告B1、B2与原告协商达成欠款支付协议书,承诺自2020年6月30日至9月30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仍未支付欠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B1答辩,江苏建材的材料采购是我朋友介绍的,由王某某负责材料装运到工地,绒辖集中安置点供水工程是B2在承建,工程款由西藏CC1分公司转给B2,是B2没有给材料商付材料款。2020年5月20日,B2给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书,确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我和王某某负责联系材料,B2和西藏CC1分公司负责付款。

B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西藏CC1分公司答辩,本案中A的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欠条或是付款协议均载明债权人为“江苏建材有限公司”或“江苏建材”,同时原告提交的工商执照载明的是“江苏建材经营部”,该字号登记的经营期限截止于2014年7月。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19年,原告不可能再以经营人的名义对外行使经营权,而A实际在经营“西藏凯泰建材有限公司”。因此,认为A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被告B2、B1,西藏CC1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西藏CC1分公司加入债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西藏CC1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A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B1、B2欠原告材料款584,82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B1质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当时B2不在自己代B2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货款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西藏CC1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条的三性不予认可,欠条与西藏CC1分公司无关,原告主体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份欠条系B1亲自手写并捺印,B1对该份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原告A提交《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B2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后并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被告B1质证认为,对《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自己是以见证人名义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名,欠款与其无关。被告西藏CC1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付款协议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付款对象是江苏建材,A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笔货款与西藏CC1分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付款协议书》系B2亲自手写并有B2、B1的签字和捺印,该份《付款协议书》上并未记载B1系见证人,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3.原告A提交个体工商业执照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A为原江苏建材的经营者,虽然江苏建材已注销,但A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B1质证认为,该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西藏CC1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商执照登记的时间已到期,与原告陈述的供货事实间隔5年,不能证实原债权人江苏建材部等同于A。本院认为,上述具有真实性,在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期限内A曾经系江苏建材部业主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可。

4.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调查笔录二份和C1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为C1县绒辖乡包乡领导边巴和原乡党委书记丁超,陈述绒辖乡集中安置点供水工程直接由县水利局负责,具体情况不清楚;C1县绒辖乡集中安置点供水工程二次超标于2019年11月15日,中标单位四川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20年11月已完成县级验收,2021年3月市级验收。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B1答辩意见推断西藏CC1分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B1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西藏CC1分公司质证认为,二份调查笔录调取的事项属原告自行收集证据的范畴,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而且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对此不予认可。C1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不是西藏CC1分公司,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确定被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B1、被告B2、被告西藏CC1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C1县绒辖乡集中安置点供水工程通过二次招标,四川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项目建设引水枢纽1座、蓄水池1座,等水利工程。之后,被告B2、B1取得对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被告B2、B1在该项目承包中从原告A负责经营的江苏建材赊购钢管及辅材用于绒辖乡集中安置点供水工程,2020年1月14日,被告B1向原告出具了584,820元货款欠条,随后在原告再三催要货款下,2020年5月20日被告B2、B1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承诺自2020年6月30日至9月30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即2020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7月30日支付150,000元;8月30日支付150,000元;9月30日支付184,820元,时至今日被告B2、B1并未按其承诺时间偿还欠款。

裁判结果


被告B1、B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A支付建材款584,820元及利息(2020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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