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明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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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等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明剑律师|时间:2025年02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6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XX,男,1983年2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 。 因本案于202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XX,男,1983年4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 。 因本案于202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XX,男,1993年5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 。 因本案于202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陆XX,男,1982年9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 。 因本案于202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许XX,广东XX律师 。 辩护人吴XX,广东XX律师 。 辩护人李X,广东XX律师 。 辩护人毛XX,广东XX律师 。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刑诉〔202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陆XX犯盗窃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许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吴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 。 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陆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陆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陆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 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经过事前商量,作案时各有分工,互相配合,事后共同分赃,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因此不予区分主从犯 。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四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 综合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陆XX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 )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 )

三、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 )

四、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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