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01 指控情况
侦查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3年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在开发某县某某商住楼项目时,因实际建筑面积(102288㎡)超出批复面积(83420㎡),为逃避补缴税费并尽快完成交房,郭某指使公司副总宋某(已故)伪造了4份加盖“某县城乡建设局”公章、建设规模标注为102288㎡的证件,以此骗取竣工验收。经司法鉴定,该4份证件上的“某县城乡建设局”印章系伪造。据此,侦查机关以郭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向某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02 办案经过
炜衡延安分所杨鹏律师和李楠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介入本案。两位律师经过严谨的阅卷与调查,提出了两点关键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已过法定追诉时效。 起诉意见书指控郭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数量为4份。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此类情形“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参照法释〔2007〕11号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涉嫌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为五年。而本案立案侦查时,时间已远超五年的法定追诉时效,且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核心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某县城乡建设局检材与样本是否具有同一性这一关键事实,某分局委托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件检验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9日,鉴定意见作出的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然而,证据卷附件列示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显示,鉴定人员王某某的证件颁发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有效期至2022年4月14日。这意味着,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王某某的证件已丧失有效性,且在出具鉴定意见书期间仍处于失效状态。因此,该鉴定意见缺乏合法性,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存疑。
03 辩护成果
最终,检察院全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决定对郭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杨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