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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X与封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梦云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24日 19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封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被告:封B,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第三人:封C,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第三人:封D,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指定诉讼代表人:封C,系封X哥哥。

原告封A诉被告封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受本市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审理。因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封X、封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因封X患有精神疾病,本院指定封X作为其诉讼代表人,原告封X对此无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封B、第三人封X暨封X监护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封X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即90万元。事实和理由:徐X与封X系夫妻,共育有封X及封X、封X姐弟三人,封B系封X的女儿。1994年12月份,封X、封X、封X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封X一人,实系徐X与封X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后徐X、封X分别于2012年10月、2017年8月去世。封X在去世之前,已经患有严重的老年性痴呆,神志不清,病史最早可追溯到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0月徐X去世后,家庭成员未对系争房产中属于徐X的部分进行继承分割。封X近日发现,2015年2月14日,封X与封B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封X将系争房屋以14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封B。但封X自2015年3月23日起担任封X的监护人,从未发现封X有该笔售房款收入,并且封X实际上在2015年2月14日就已经处于老年痴呆、神志不清的状态,根本不可能签订该合同。经封X比对,该合同上封X的签字与其本人实际的笔迹是完全不一致的,非其本人所签,且封X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该签字也不可能代表封X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封X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在系争房屋中属于徐X的部分未经继承分割的情况下出售系争房屋,损害了封X的合法权益,系争合同应属无效。现封B已于2016年8月将系争房产以2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X1。封B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封X的合法权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涉诉。

被告封B辩称:不同意原告封X的诉讼请求。1.系争房屋是封X生前财产而非遗产,该房屋系其个人购买的公有房并占有使用,亦非封X与徐X的夫妻共同财产。徐X生前未留过遗嘱。购买系争房屋是使用封X宿舍动迁的分配资格和封X的现金出资。原告所谓公积金出资购房1,000元系为套现,封X之后现金支付原告1,000元,因双方兄妹关系,未写收条。2.2012年至2016年期间,封X头脑清晰,并没有被诊断过老年痴呆症。封X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是在场且明知的。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父亲封X。被告叔叔封X患有精神分裂症后,一直由封X承担医疗费用。2016年间,封X胃出血,脑中风送到华山医院急救,都是封X陪护的,当时原告突然提出放弃对封X的监护责任,把这负担转给封X,在变更监护人的文件上,封X也签字确认,说明其当时思路清晰。3.封X与徐X生前最担心封X,封X生前将系争房屋卖给被告是封X与徐X的心愿也是嘱托,是封X与徐X的真实意思表达,所以才将系争房屋以出卖的形式将房屋赠与给被告。4.系争房屋在2016年被告已再次出售给了案外人,网签价是270万元,也是实际交易价格。

第三人封C、封X述称:同意被告封B的答辩意见。如果系争房屋作为遗产,其价值应以封X出售给被告的价格来确定而非按被告再出售时的价格确定;原告威胁、恐吓、辱骂过封X,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即使原告有权继承,因系争房屋于2015年已出售给被告,原告现起诉已超出继承法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与母亲徐X一起开办过一个公司,相应财产也应作为遗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

一、封X与徐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大哥封C、二姐封X、三弟封X。徐X于2012年去世,封X于2017年去世。1998年底,封X与徐X将户口迁到封X家,户主为封X丈夫彭X。封B系封X女儿。

2015年3月23日,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虹储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载明封X系XX路XX弄XX号XX室(系争房屋)居民,因年事已高,老弱多病,有其女儿封X在身边照顾,作为监护人;封X系XX路XX弄XX号XX室居民,患有精神分裂症,需人看护,有其姐姐封X作为监护人。封X持有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颁发的残疾证,载明残疾类别为精神,登记二级,监护人封X(后变更为封X,加盖更正章)。

2016年5月10日,封X出具《证明》载明:因本人身体欠佳,故放弃对封X的监护,转为封X监护。封X在封X签字落款下方亦签字确认。同日,封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封X转交的)封X和封X的工资卡及密码。

2012年12月24日,封X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消化性溃疡、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腔隙性脑梗塞,其中头颅MRI报告显示为“老年脑”;2016年4月20日,封X因脑梗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检查病历中记载,经检查封X患有老年性痴呆,“神志清楚、对答切题,言语稍欠清晰;记忆力、定向力、计算力检查明显减退”等。当月24日,八五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封X出院诊断为老年性痴呆,住院期间拒绝抽血,回家后不肯来院,要求自动出院;出院时“神情、痴呆,生命体征平稳,饮食和夜眠好”;治疗结果“未治”。

二、1994年12月,封X与中国XX总公司上海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载明封X购买系争房屋,以1994年规定的价格计算,房价12,056.97元,从房屋维修基金中支付部分价款,封X实际付款9,645.58元,另支付首期维修基金721.69元及手续费151.57元,合计10,518.84元。该合同签订前,封X与同住人徐X、封X共同签字、出具《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明确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或受配人封X经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并委托封X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

1995年2月,XXX开具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载明封X已向中国XX总公司上海公司付清10,518.84元。该款项包括封X和封X分别从个人公积金账户支付1,000元和700元,封X公积金账户支付8,818.84元,余款现金支付。此后,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封X,产证上附注“房改售房”。

2015年2月14日,封X与封B就系争房屋签订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封X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将系争房屋作价147万元转让给封B,付款方式和期限在附件三付款协议中明确,但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为空白。审理中,封B与封X称该147万元以代偿封X债务和医疗费等方式抵销清偿,后又称147万元未实际支付,因该房屋买卖为封X对封B的赠与。该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相关税费由封B缴纳,税务机关向封B开具发票。

2016年8月,封B与案外人王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作价270万元转让给王X。双方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王X。审理中,封X明确同意系争房屋价值按270万元确定。

审理中,封C、封X明确,如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中有属于徐X的遗产部分,封X、封X相应继承权利不在本案中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封A提交的户口本、户籍证明、封X医疗记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积金账户付款凭证、封X《收条》,被告封B提交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证、购房发票、封X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及各方陈述在案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书证真实性无异议并就上述二节事实无争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及各自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关于封A与封X哪一方对父母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及对兄弟封X尽到主要照顾义务,封X与封X均提及大量关于封X、徐X与封X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为封X和徐X购买墓地发票等,各方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封B认为封X支付了医疗费之后都找封X报销的。本院审查确认相应发票的真实性并予采纳,封B称封X支付医疗费后找封X报销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就此争议认定法律事实:

三、封C、封X对封X与徐X生前均尽过扶养义务,并对兄弟封X尽过照顾义务。

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讼争内容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同时包含分家析产、法定继承、财产损害赔偿等争议要素,原告封A所提诉讼请求实际要求对相关争议一并处理,被告封B、第三人封X、封X并无异议,该些争议符合诉的客体合并特征,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封X与封B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及该协议如无效的后果处理等,具体包括系争房屋的权属、封X签订合同时是否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封X的行为能力、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意思、徐X遗产范围及分配规则、时效等。本院分析裁断如下:

一、系争房屋为封X与徐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94方案购买公有房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1.系争房屋在1994年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时,名义上为封X购买,但徐X、封X作为同住人出具《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当时为封X与徐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X作为共同购买人意思表示明确,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虽只为封X,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徐X未主张过共有权益,一者因当时政策所限,无法登记为共同所有人;二者因夫妻关系,未有证据表明存在析产之必要,故不能因徐X未登记为权利人而否定其共有权益。2.封X系当时的同住人,但对购房资格并无贡献,且封X因自身疾病,封X与徐X作为父母需对其照顾而共同居住,其居住使用的权益基于父母对子女扶养义务形成,不应认定封X为共同所有人,再者未有证据表明封X或其监护人主张过所有人权益,至今近30年,超出法律保护期限。3.封X、封X对购买系争房屋时均有以公积金形式出资,通常父母购房,子女有能力的适当出资帮助,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子女对父母的赠与,子女不因出资而享有所有权。至于封B辩称的封X出资由封X已现金返还,并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采纳。

二、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意思为封X将系争房屋赠与封B,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但封X就徐X共有份额的赠与不生效。

1.封X主张封X在签订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无行为能力,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封X虽于2012年12月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患有“老年脑”,2016年4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五医院患有老年性痴呆,但该些症状不足以认定封X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况且在2016年医院检查记录中还记载其“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另在2016年5月,关于封X监护人由封X变更为封X的交接手续中,封X还在《收条》上签字,无论系封X自愿签字还是根据封X或封X要求签字,均说明当时各方仍认可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封X与封B签订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名义上系买卖系争房屋,但封B并未支付购房价款,该合同甚至对价款支付方式都未明确。结合各方陈述,可推定系争合同签订仅为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真实目的为封X将系争房屋赠与封B。封B系封X之女,而系争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封X的监护责任即由封X转换给封X亦可予印证封X赠与之意思。3.系争房屋为封X与徐X夫妻共同财产,徐X于2012年过世,徐X未立遗嘱,依法定继承,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份额应由配偶封X与三个子女封X、封X、封X继承。如果因徐X生前未主张对系争房屋产权共有就认定其放弃产权份额,系争房屋即归封X所有,于情于理于法均难圆其说。94方案固有其特定政策背景,但依该方案购买的房屋系完全产权房,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特征的,应按共同财产处置规则处理。4.封X未经其他共有人或徐X遗产继承人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赠与封B,对其他遗产继承人不发生效力。封B于2015年登记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后于2016年再出售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已为案外人所有,难以恢复原状,封B侵害徐X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应予赔偿。

三、徐X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份额依法继承,封A依法享有其中20%份额,相应房屋价值由封B赔偿封X27万元。

1.系争房屋原为封X与徐X夫妻共同财产,徐X过世后未经分家析产,各继承人亦未主张过继承,但不表示各继承人放弃继承。封X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国家保护。2.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故作为徐X遗产的部分为系争房屋的一半份额。3.遗产分配时,同意顺序基础人一般应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照顾,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现封X与封X均主张对封X和徐X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且主要照顾了封X,但两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对家庭照料或贡献应为均等;封X二级精神残疾,需要长期看护,封X与封X均予确认,对封X应予照顾。故本院酌情确定徐X的遗产由封X、封X、封X各继承20%份额,封X继承40%份额。4.徐X于2012年去世,继承从其死亡时开始。按当时施行的《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并无证据表明封X两年前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继承权被侵害。封B虽主张其与封X签订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封X也在场,但未举证证明。封X关于封X起诉超出时效的陈述意见不能成立。封X另称封X对其威胁、恐吓、辱骂不应享有继承权,亦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5.遗产价值应根据遗产实际分配时确定,封B与封X主张按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确定的147万元确定于法无据,因该合同所约定147万元并非真实销售价格。现封X同意系争房屋价值按封B再出售时的270万元确定,已放弃2016年之后系争房屋的增值利益,于封B、封X有利,本院予以确认。6.封B因再销售系争房屋,侵害封X继承权,应予赔偿。系争房屋价值按270万元定,封X作为夫妻一方分出一半135万元,剩余一半作为徐X遗产,封X继承20%份额即27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于1994年底由封X按94方案购买取得,登记为封X所有,但该房屋取得时在封X与徐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X为同住人,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徐X去世,其对房屋的共有权益应作为遗产分配。因封X仍在世,家庭成员间无明显矛盾,分家析产并无必要,但封X作为徐X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其继承权依法受保护。2015年,封X与封B签订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将系争房屋赠与封B,后封B于2016年再将系争房屋出售案外人。封X与封B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属同谋虚伪意思表示,系争合同所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且真实的赠与关系未取得其他继承人的追认,不对其他继承人发生效力。封B对其他继承人继承权应予赔偿。封X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封X同意系争房屋价值根据封B再销售的270万元确定,封X依法应享有其中27万元份额的权益,由封B赔偿。封X、封X明确继承权利不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封B与封X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关于上海市XX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封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X损失27万元。

如果被告封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0元,减半收取6,440元,由原告封X负担元3,725元(已付);被告封B负担2,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韩梦云律师,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执业主任、高级合伙人.自执业以来办理合同纠纷、婚姻家事、房产纠纷等案件数百起,经验丰富,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