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梦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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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等与尹X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梦云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24日 16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B,男,系原告顾X之弟。

原告:沈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现住上海市XX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被告:尹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

被告:沈B,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桂。

原告顾A、沈X与被告尹X、沈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5日、2022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原告沈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尹X、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返还代为保管的50万元及购买理财产品产生的利息3万元、返还退保费用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时);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代为保管的生活用品及家具,价值约5万元(详见清单);2.请求两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60.3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沈B原系原告顾X的外甥女,后因两原告膝下无子,被告沈X的父母为了规避多个子女上山下乡的政策,让两原告认被告沈X为名义上的养女,但被告沈X实际未在原告处生活过一天,也并未与两原告形成扶养关系。被告尹X系被告沈X的丈夫。2012年3月28日,两原告将40万元交由被告沈X代为保管。此后被告沈X的胞弟苏X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两原告现金交付了10万元。而后苏X因生意失败又向两原告借款40万元,两原告便将之前由被告沈X代为保管的40万元借给苏X。之后苏X向两原告还款,沈X夫妇声称替两位老人代为保管,便让苏X将50万元的款项打入自己账户。此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多次催告无果后,两被告称50万元已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且已经产生3万元利息,需至2021年10月才可到期取出,并以此为由拒不归还。2009年10月31日,原告沈X购买XX公司下的合众得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支付保费共计154,500元。2013年12月6日,两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保险生存金9,419.08元,应予返还。2019年6月5日,原告沈X申请变更投保人,将投保人变更为被告沈X,而后办理退保手续,在退保时由于原告沈X收款不便,在被告沈X的说服下,将沈X的账户变更为收款账户,由沈X夫妇代为保管退回的保险利益。但是退保后,两原告仅收到两被告返还的退保费10万元。而据两原告了解,退保费用将近14万元,两被告隐瞒两原告,拒不返还全部退保费用。并且该保费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2015年两原告曾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给两被告12万元,其中44,660元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了上海市闵行区XX房屋(以下简称银林路房屋)的旧房改造费用,剩余款项为73,400元。针对剩余款项,两被告尚未返还。并且,两原告放置于银林路房屋的生活用品及家具也由两被告保管,尚未返还。综上所述,两被告拒不归还代为保管的物品和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两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关于诉请1,两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及家具原告已经自行处理了,银林路房屋出售时没有原告的物品。关于诉请2,首先,基于原告顾X与被告沈X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原告顾X共计向被告沈X转账529,300元,被告品沈X共计向原告顾X转账25万元,故原告顾X交给被告沈X保管的钱款为279,300元;其次,被告沈X保管的上述钱款中的15万元已于2015年12月1日转为两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并于2021年8月13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再次,两被告没有收到银林路房屋旧房改造费剩余现金73,400元。据此,两被告同意返还两原告代为保管的129,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原告顾A与被告沈X的生母顾XX系姐妹,两原告系被告沈X的养父母。

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及取现情况如下:

1、原告顾X向被告沈X银行转账金额:(1)2011年7月27日,一笔4万元,一笔2万元;(2)2011年11月9日,一笔4万元,一笔29,300元;(3)2012年3月28日,40万元;

2、被告沈X向原告顾X银行转账金额:(1)2011年10月24日,6万元;(2)2012年2月21日,8万元;(3)2012年3月23日,11万元;

3、原告顾X取现金额:(1)2011年5月2日,1万元;(2)2011年6月6日,6万元;(3)2015年12月14日,5万元;(4)2015年12月21日,5万元;

4、原告沈X取现金额:(1)2011年6月6日,1万元;(2)2015年12月14日,5万元。

2015年9月26日,原告沈X支付旧房改造费用44,660元。

2015年12月24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岳父母沈X、顾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于准备上海汽车牌照拍牌及新购车辆之需,待江苏吴中股票解除停牌、复牌卖出后,即归还全部款项,年利5%,从12月1日起计息。特立此据。借款人:尹X、沈X。

2021年1月31日,被告尹X向两原告出具字条,内容为:沈X说53万元到10月底到期才能取出来。

2021年3月9日,两原告、顾X与被告尹X进行谈话。顾X“尹X,我小阿姐的钱你准备怎么办?53万的钱,还有你打的借条15万你准备什么时候还?你们总得有个说法,不要做事情太过分了。”尹X“不是的。”顾X“今天很明确的,现在这个他们的钱到底有没有,有在你这吗?”尹X“在这的。”顾X“在的,现在他们要了,可以给他们吗?”尹X“拿不出来的。这个钱是理财的。”顾X“你把53万还给我!”尹X“不是要到十月底吗?”后原告顾X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到相关部门处理。民警离开后,顾X“你赢了,民警不管了,钱都被你藏口袋里去了。”尹X多次表示“你放心好了,钱我会给你的好了伐。”“这样吧,我争取月底的时候帮你把这个钱53万帮你搞到。”“这样吧,53万的事情我写个东西你拿着好伐,53万我肯定给你好伐?”“这个钱是放在沈X那里每个月、每年拿利息的。”顾X“我就问你,她的钱53万到底在不在你这里?”尹X“不在我这里,在沈X那里。”顾X“这个53万放到哪里了?”尹X“53万买那个理财产品了,很难一下子退出来的,一下子退不出来的。”

另查明,两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2269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两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两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92,328元(该款已支付至法院代保管款账户);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2,066.04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证人苏X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沈B弟弟,其未与被告沈X发生过借贷关系,亦未与原告顾X发生过借贷关系。

以上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字条、(2021)沪0104民初22696号案诉讼材料、谈话录音、收据、《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2021)沪0112民初29960号案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XX公司《通知书》、《合众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利益测算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表》、《关于客户名下保单情况的反馈》、《保全批单》等证据,因原告撤回保险相关诉请,故本院不再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邻居证明,因原告未能证明邻居的身份且邻居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尹X认为系原告顾A与弟弟顾X通过语言和行动限制其自由、胁迫其作出,不能作为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从录音的整体内容来看,原告顾X与顾X确有言语过激之处,但不构成胁迫,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淘宝购物清单,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沈B认可与两原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与被告尹X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沈X是否保管两原告的生活用品及家具;二、被告沈X保管两原告的钱款金额。

一、被告沈B是否保管两原告的生活用品及家具

两原告认为,银林路房屋的原公房承租人是原告沈A,购买为公房时产权人变更为被告尹X,后尹X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两原告的生活用品和家具都在该房屋内,被告应当返还。

两被告认为,两原告的生活用品及家具原告已自行处理,银林路房屋出售时没有两原告的生活用品及家具。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其生活用品及家具由被告保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沈B保管两原告的钱款金额

双方争议的钱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73,400元,另一部分是53万元。

(一)关于73,400元

两原告认为,2015年向被告现金交付12万元用于支付银林路房屋的旧房改造费用,但被告仅向物业公司支付44,600元,剩余的73,400元应当返还原告。

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向两被告交付现金12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53万元

两原告认为,保管金额不能仅依据双方的转账金额认定,因为部分款项系现金交付。两原告通过转账加现金交付的形式委托两被告保管款项符合两原告的年龄及储蓄习惯,被告尹X于2021年1月31日手写的字条及2021年3月9日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管款项金额为53万元,双方对保管金额进行了结算。15万元的借款,从《借条》出具的时间及双方之间的转账时间可以看出与53万元无关。

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顾A与被告沈X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原告顾X共计向被告沈X转账529,300元,被告沈X共计向原告顾X转账25万元,故原告顾X交给被告沈X保管的钱款为279,300元。其中,15万元已于2015年12月1日转为两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并于2021年8月13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尹X于2021年1月31日手写的字条意思是“沈X自己有53万元在理财,10月底才能取出来”,而2021年3月9日的录音系被胁迫。因此,两被告同意返还两原告的金额为129,300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无亲生子女,被告沈B系其养女,两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沈X保管,符合常理,被告沈X亦予以认可。关于保管款项的金额,结合两原告的年龄及与被告沈X的关系,不宜仅依据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金额认定。2021年3月9日的谈话录音中,被告尹X自始至终未否认应归还两原告53万元,亦未对53万元的金额提出异议,仅提出53万元在被告沈X处,买了理财,很难一下子退出等。被告尹X辩称该录音系原告顾X与弟弟顾X通过语言和行动限制其自由、胁迫其作出,但从录音的整体内容来看,原告顾X与顾X虽有言语过激之处,但不构成胁迫,可予采信。结合被告尹X于2021年1月31日手写的字条及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两原告交付被告沈X保管的款项金额应为53万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沈X予以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保管款项中的15万元已于2015年12月1日转为两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并于2021年8月13日经徐XX院调解结案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原告顾X于2015年12月14日取现5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取现5万元,原告沈X于2015年12月14日取现5万元,共计15万元,与借贷金额15万元相符;其次,两被告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与两原告取现时间相符;再次,2021年3月9日的谈话录音中,顾X提到“尹X,我小阿姐的钱你准备怎么办?53万的钱,还有你打的借条15万你准备什么时候还?你们总得有个说法,不要做事情太过分了。”被告尹X对此未予否认。另外,被告对于该15万元借款系保管款项转化而来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尹X对被告沈B保管的款项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本院认为,因尹X并非保管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实际使用该保管款项,故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尹X在庭审中同意向两原告返还129,300元,系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X、沈X530,000元(被告尹X对其中的129,3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二、驳回原告顾A、沈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顾X、沈X共同负担666.67元,由被告沈X、尹X共同负担8,8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韩梦云律师,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执业主任、高级合伙人.自执业以来办理合同纠纷、婚姻家事、房产纠纷等案件数百起,经验丰富,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