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玛措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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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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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玛措姆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4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1973年生,藏族,住西藏日喀则市白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措姆,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律师,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B,男,1979年生,汉族,住西藏日喀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律师江苏某(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西律师江苏某(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15日被告B申请对原告A出具的《证明》中B的字迹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本案立案案由有误,现应准确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措姆、次仁律师,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律师益西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17,000元及利息58,42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谢通门县孜许乡查子山公路挡墙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总工程量近1万方,每方按照160元计算工程款,后由于天气原因该工程未能按时如期开工,导致原告购买的价值217,000元的工程材料无法使用,即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被告于2017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从原告处接工程材料共计价值217,000元,此款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但至今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材料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B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辩称在《日喀则市谢通门县某项目》中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项目分包的法律关系,因工程发包方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被迫退场,原告退场后被告进场接手该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证明》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告与原告在《证明》中约定的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证明》为无效。201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中,双方明确约定材料与三日清点核算完毕,清点无误后此《证明》生效,原告从未向被告交接材料及清点核算。2017年9月3日被告以该项目接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该《证明》,并非是欠条。被告也从未把原告所说的材料用在《日喀则市谢通门县某项目》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第一组证据《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及被告于2017年9月3日已经向原告承认从原告处接到工程材料且确认材料的价值为217,000元,承认接到相关材料的发票齐全的事实。原告出示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出示的《证明》上的签字、捺印人为被告B,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明》系伪造。称201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手写的《证明》,并非机打的《证明》。且只是一份证明,不是欠条。该《证明》系附条件合同,条件未成就,因此该《证明》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原件,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主体是被告,鉴定依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启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结果指向的内容与需鉴定的内容一致,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第二组证据王牌五金建材销售单两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日和2017年8月5日从王牌五金建材店购买案涉材料后运至被告所指定的工地上,从销售单可以看出原告购买材料的单价、数量以及相应金额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被告B从原告A处接工程材料,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其材料价值217,000元整,材料于三日内清点核算完毕,清点无误后被告出具的《证明》生效。如其中材料与购买数量有误,以购买材料时的发票单价为准扣除。清点完毕,材料数无误后此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        

本院认为,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当事人协议的名称及用语,而是从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并结合当事人意思综合审查予以定性。本案中被告B向原告A出具的《证明》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该《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明》中被告B的签字及手印,经鉴定确认是被告本人的字迹和手印。从该《证明》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对相对人受法律约束。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即对被告应当支付材料款的基础事实、材料款数额以及支付货款所附条件的事实已经成就承担行为责任。同时,被告以其材料未清点核算,其支付材料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被告应承担证明该批材料尚未清算完毕即支付材料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行为责任。故双方均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但是,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举证证明,支付材料款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不清。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司法裁判应依据结果责任的分配进行。原告在已经提供《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权利存在的情况下,其举证已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21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A主张支付利息58,420.74元的诉讼请求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证明中虽未约定逾期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的材料款不能及时收回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B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B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明确确定了支付价款的时间,其利息应从确定支付款项日期的第二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原告明确为2021年7月5日。根据原告的诉求以217,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为准计算。即2017年12月31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54,220.27元﹝217,000元×4.75%×(1+50%)÷365天×1280天=54,220.27元﹞。被告主张材料尚未清点核算,支付材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材料是否清点核算完毕,被告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真伪不明,依据结果责任的分配规则,应由对该事实承担结果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证明》中约定的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证明》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材料款217,000元(贰拾壹万柒仟元整),违约金54,220.27元(伍万肆仟贰佰贰拾元贰角柒分),共计271,220.27元(贰拾柒万壹仟贰佰贰拾元贰角柒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15元,由被告B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4770元由被告B负担。退还原告A预交的诉讼费455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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