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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XX公司与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玛措姆律师|时间:2022年06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4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初128号

原告:西XX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琼岗东XX。

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XX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高新区扎德路以南栖慧大道以东(高新区G-02-57)。

法定代表人:孟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XX公司与被告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7025万元(计算至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32.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市政、绿化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XX公司北斗运营中心科研基地的室外绿化、市政管网、道路硬化等工作。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缴纳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约定了自合同签订之日三个月内进场施工,如原告不能进场的,被告应当按日承担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组织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方磋商后无果,至今为止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造成了原告资金利息损失。

XX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XX公司提交的《市政、绿化专业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及具体进场施工期限;2.银行网络转款明细单2份、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向XX公司转账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上述两组证据,XX公司缺席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上述两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市政、绿化专业承包合同》,内容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具体进场施工期限;2.XX公司已按照XX公司要求转账150万元履约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市政、绿化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XX公司北斗运营中心科研基地的室外绿化、市政管网、道路硬化等工作。合同内容对具体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具体进场施工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组织原告进场施工,也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磋商后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XX公司在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违约金空白处单方手写“0.5%”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市政、绿化专业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就履约保证金违约金部分是否进行具体约定;3.XX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履行不能所带来的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作为承包方也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市政、绿化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承包合同关系成立。XX公司已经履行了将履约保证金交付给XX公司的义务,但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所涉工程实际承包给XX公司,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XX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约定,XX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后通知XX公司进场施工,如因XX公司原因导致XX公司不能进场施工的,XX公司将退还XX公司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以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在该条款里的违约金空白处的内容虽为盛X后期单方填写,但依据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无限授权,原告有权利填写相关内容。XX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双方初始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因XX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约定违约金计算依据,且XX公司认可该手写部分内容为其单方面添加制作,并未与XX公司达成合意。现XX公司提交最高法的判例作为参考,拟进一步说明已有相关判例就合同中空白内容为XX公司对XX公司的无限授权,XX公司有权利填写相关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初始签订时双方已就除空白部分以外内容达成合意,且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其后双方各持2份合同文件。现XX公司单方就双方尚未达成合意的部分独自填写,也未经过XX公司的追认,如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空白处私自填写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责任,则极其不利于市场经营环境的健康发展,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照合同价款0.5%元/天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所设工程实际承包给XX公司,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XX公司,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以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作为计算基准,支付自2019 年 4 月 9 日至 2020 年 6 月 20 日( 共计 436 天)的资金占用利息7.70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西XX公司未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西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XX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

二、被告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7025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9万元,由原告西XX公司负担15.0976万元,被告西XX公司负担0.531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次XX
审  判  员   曹XX
审  判  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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