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倩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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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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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

发布者:王倩倩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7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债务76407.1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保险费5493.33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4496.38元(以81900.45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81900.45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号:PBBRXXX)。保险单首页载明,投保人为王XX,被保险人为XXX、保险金额为99875.22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4月9日,被告与XXX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020120XXXX8139),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日XXX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后因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连续逾期达到80日,XXX依保证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赔付XXX76407.12元,XXX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已将上述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与原告,原告按约定取得上述款项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被告与X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第二组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3、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次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对保险金额、保险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中国XX银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XXX货款90000元,XX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款项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理赔确认书;2、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3、代偿凭证。拟证明:1、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向银行理赔金额总计76407.12元的事实;2、原告履行了保险责任,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的权利。

第五组证据: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知晓保险事故发生原告理赔后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范围包括已赔付的贷款本息、未付保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

第六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缴纳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王XX在XX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审查后,2018年4月4日XX公司向王XX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王XX,被保险人:XXX,贷款金额:90000元,保险费:53934.48元,保险金额:99875.22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5001%(月),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1498.18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4月9日,被告王XX向中国XX银行申请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同日,作为贷款人XXX与借款人王XX、保证人XX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合同第九条9.5款约定,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贷款人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王XX,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日期:2018年4月9日,收款人账号:XXX,借款种类:人保消费保捷贷,执行利率6.88750%,逾期利率10.3312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同日,XXX按约发放贷款到王XX上述账户。

借款发生后,被告王XX在还款期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再未按约还款,XXX以王XX违约要求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XX公司申请索赔。2019年1月30日,XX公司向XXX支付保险金(王XX拖欠的本息)76407.12元。2019年7月10日,XX公司给XXX出具《理赔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2019年1月30日因投保人王XX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连续逾期达到80天,我司对索赔申请事项调查后同意对该申请给予理赔,确认理赔金额总计76407.12元。同日,XXX给XX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承保的王XX于2018年4月9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偿还贷款本息76407.12元已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时间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本行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事后,王XX未按期归还XX公司赔偿款。XX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XXX向王XX按约发放贷款90000元,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王XX在还款期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据XXX的索赔申请,按照约定理赔了王XX拖欠贷款本息76407.12元。现XX公司诉请王XX支付代偿款76407.12元,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要求王XX支付拖欠保险费5493.33元的问题。涉案《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王XX需每月按时缴纳保险费1498.18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本案中,被告逾期之日则已拖欠原告当月30日保费,理赔等待日80天,故至赔偿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王XX拖欠保险费共计110天,XX公司诉请王XX支付未付保险费约为5493.33元[1498.18元÷30天X110天],其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按照保险单约定,投保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应以76407.1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因《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XX公司理赔款76407.12元,支付保险费5493.33元;并以76407.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王XX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高XX



人民陪审员吴XX

人民陪审员杨**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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