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陇南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326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开始,原告一直陆续向被告供应砖块,基于对被告信任,被告一直拖欠砖款未付。2015年7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原告处用九孔砖41500块,十二孔砖60060块,砖款金额为153268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砖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迟延履行支付砖款义务。后2018年2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双方砖款的结算数额为153268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15日之前支付40000元,剩余在2018年底付清。但在被告承诺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砖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协议,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砖块,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陇南市XX公司页岩砖厂结算清单》,《欠条》原件,待证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被告共拖欠原告砖款153268元的事实。
被告何XX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由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砖块,基于对被告的信任,2013年至2015年7月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用九孔砖41500块,十二孔砖60060块,砖款一直拖欠未付,九孔砖按1.45元每块,十二孔砖按1.55元每块计算,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砖款金额为153268元(41500X1.45+60060X1.55=153268)。后因被告无力偿还砖款,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何XX,身份证号:XXX,今欠陇南市XX公司砖款¥:153268元。(壹拾伍万叁仟贰佰陆拾捌元整)现约定时间于2018年3月15日之前付40000.00元(肆万元整)此承诺做不到走法律程序。(若付不上按总金额2分算息)余款在2018年底付清。今欠人:何XX,2018年2月11日。”随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326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一年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已向被告交付九孔砖41500块,十二孔砖60060块,九孔砖按1.45元每块,十二孔砖按1.55元每块,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砖款金额共153268元,有《陇南市XX公司页岩砖厂结算清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3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请。原被告约定“于2018年底付清欠款”,被告未依约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而2018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8月22日)未超过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一年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增加50%的逾期罚息利率为4.35%X(1+50%)=6.525%,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起,以年利率6.525%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
被告何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陇南市XX公司欠款153268元,并以1532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后卫东
人民陪审员董XX
人民陪审员王玉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管XX